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川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楊川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楊川漢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楊川漢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九月確定,嗣入獄執行而於9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楊川漢並經撤銷上開假釋,且其所犯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楊川漢猶不知悔悟,為下列犯行:
㈠楊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4日22時至翌日9
時間之某時,在基隆市○○路○○○號旁路邊,見 吳岳衡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該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梁鳳滿 ,惟由 許煌昌 所經營之群綸汽車商行購得,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由群綸汽車商行員工吳岳衡所使用,吳岳衡係於100年9月4日22時許停放於該處),即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100年年9月5日9時許,吳岳衡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失竊,遂報警處理。
㈡楊川漢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自用小客
改懸掛0000-K7號車牌,其於100年9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欲駕駛其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0475-K7號車牌)離開現場之際,因群綸汽車商行負責人許煌昌發現已失竊之上開車輛在該處並報警處理,警員 王毓新 據報至該處,並上前要求楊川漢下車接受盤查時,楊川漢因恐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遭警查獲,及畏懼可能遭車主委託協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到場圍觀之民眾毆打,為迅速逃離現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 林廷勳 (起訴書誤載為「 林延勳 」,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吳健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張枱生 (起訴書誤繕為「 張檯生 」,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損壞A車左側後保險桿、後照鏡、左側車身,B車前方車頭、車頭燈,及C車引擎蓋、保險桿、水箱、車頭燈,足以生損害於林廷勳、吳健華、張枱生。嗣楊川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昆明街由南往北逃逸至路口時適逢紅燈,王毓新旋至楊川漢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拔槍對空鳴槍並喝令其下車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詎楊川漢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王毓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手勢佯裝欲下車,旋即駕車向前方加速疾駛,致王毓新為閃避而跌倒在地(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毓新施以強暴,王毓新乃朝楊川漢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輪部位射擊6槍,流彈擊中林廷勳右肩,惟楊川漢仍駕車行駛至昆明街89號前,因輪胎破裂而棄車逃逸。嗣於100年10月3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212室之楊川漢住處,為警查獲楊川漢。
二、案經許煌昌、林廷勳、吳健華、張枱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川漢固不諱其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駕駛懸掛0475-K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9月中旬,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自稱「 林宗達 」者購買權利車,該車原本懸掛0000-KQ號車牌,買入該車當天,伊就拆下原來懸掛的車牌,改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 云云 。惟查:
㈠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梁鳳滿,惟由許
煌昌所經營之群綸汽車商行購得,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由群綸汽車商行員工吳岳衡所使用,吳岳衡係於100年9月4日22時許將該車停放於基隆市○○路○○○號旁路邊,並於100年9月5日9時許發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嗣群綸汽車商行負責人許煌昌委託之民間協尋業者得知該車停放位置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即於100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通知車行,許煌昌旋於同日22時59分許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吳岳衡、許煌昌、 謝昆哲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28-29、33-35、5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51至53、60至64、156頁),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100年9月4日22時至100年9月5日9時間某時,在基隆市○○路○○○號旁路邊遭竊。
㈡次查,被告所辯其向自稱「林宗達」者,以3萬5000元之價
格購得上開小客車乙節,固據其提出載有「報廢、中古車買賣回收」等文字之「林宗達」名片(見原審卷第41-1頁),經原審調取該名片上所載供聯繫「林宗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該門號為遠傳預付卡,申設人為外籍人士YUNUS之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113至114頁),已難認確有「林宗達」之人,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伊係於100年9月中旬,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向自稱「林宗達」者購買上開小客車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1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於9月初在樹林靠近監理站附近,向「林宗達」購買該小客車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153頁),則被告就其究係於何地向自稱「林宗達」者購買上開小客車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所供向自稱「林宗達」者購買上開小客車云云,已難令本院遽信,且衡諸權利車之一般交易,出賣人雖因車貸等因素而無法將交易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買受人,惟買受人仍取得該車輛之行照等證件,以使買受人仍得合法使用該車輛,然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向「林宗達」所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權利車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等證件,即與權利車之交易常情有悖。抑有進者,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8頁),被告所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5日凌晨2時19分、2時22分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基隆市○○○路○○○號,有遠傳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149頁),衡以上開自小客車失竊時間、地點係於100年9月4日22時至100年9月5日9時間某時,在基隆市○○路○○○號路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自小客車失竊時間所處位置,適鄰近於該車失竊地點,再參諸被告於該車失竊後為該車之使用人,且將該車改懸掛0475-K7號車牌,以掩人耳目等事實,倘謂被告未竊取該車,孰能置信?凡此足徵被告係於100年9月4日22時至翌日9時間之某時,在基隆市○○路○○○號旁路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使用無訛。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綽號「兔哥」者於100年9
月4日晚上大約11、12點以後,到伊之朋友 陳國棟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因為要幫陳國棟刺青,到了隔天9月5日下午伊才離開陳國棟住處,9月5日 伊有 離開陳國棟住處至附近買早餐及中餐,再回來跟陳國棟及「兔哥」一起吃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棟。然證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9月4至5日間,被告何時去找你?離開時又是何時?)被告在中午的時候來,同一天蠻晚的時候,大概是接近凌晨午夜十二點的時候走」云云,並證述被告與「兔哥」未在其住處用餐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其所證被告至其住處之時間、離開時間及有無在其住處用餐等重要情節,均與被告所供齟齬,且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時間係於100年9月4日22時至100年9月5日9時間某時,業如前述,依證人陳國棟所述,被告係於100年9月5日凌晨離開其住處,自仍能於100年9月5日9時前竊取上開小客車,證人陳國棟上開證詞,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毀損、妨害公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川漢已坦承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毀損犯行,且不諱其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駕駛懸掛0475-K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要開車時,有人圍過來要打伊,伊開車逃跑並撞到其他車輛才停車,伊並非遇到紅燈才停車,警察王毓新過來叫伊下車,伊沒有將手舉起表示要向右靠,伊只是比說伊要下車而已,但是旁邊那些人要打伊,伊很害怕就直接開車離開,但是伊沒有衝撞警員王毓新云云:
㈠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毀損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群綸汽車商行負責人許煌昌、員工謝昆哲,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華、張枱生、林廷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28頁至第4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號卷第46頁至第9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2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查緝贓車員警開槍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162頁至第27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㈡復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妨害公務犯行,已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且證人即警員王毓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昆明街由南往北逃逸至路口時適逢紅燈,伊至楊川漢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拔槍對空鳴槍並喝令其下車,惟被告先以手勢佯裝欲下車,旋即駕車向前方加速疾駛,致伊為閃避而跌倒在地,伊乃朝楊川漢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輪部位射擊6槍,流彈擊中林廷勳右肩,惟被告仍駕車行駛至昆明街89號前,因輪胎破裂而棄車逃逸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4頁正面),足認被告有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對警員王毓新施強暴之行為,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發動車子要走,並沒有衝撞到警察,車子就衝到路中間,警察有跑出來,警察沒有走過去,只是站在那裡叫被告下車,被告可能沒有聽見,所以沒有下車,那堆人七、八個又拍被告的車子,被告當時無法下車,警察也沒有靠過來,被告後來就開車衝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然證人陳忠義復當庭證述:伊距離現場差不多三、四十公尺,伊當時站在人行道那邊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則證人陳忠義既距案發現場約三、四十公尺,其所見聞案發之情形,自不若身處案發現場且親自示意被告下車之警員王毓新清晰,參諸警員王毓新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王毓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自以證人王毓新之上開證述較清晰、詳盡而可採,證人陳忠義之證詞即不免偏頗,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基此,被告所辯:伊並非遇到紅燈才停車,警察王毓新過來叫伊下車,伊沒有將手舉起表示要向右靠,伊只是比說伊要下車而已,伊沒有衝撞警員王毓新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楊川漢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訴意旨均認被告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一衝撞行為,損壞告訴人林廷勳、吳健華、張枱生使用之前揭A、B、C車輛,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對該等車輛之管領使用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駕車衝撞上開車輛欲逃離現場未果後,於警員王毓新阻擋於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且已拔槍喝令其下車之際,復另行起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王毓新依法執行職務,堪認被告所為毀損、妨害公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妨害公務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楊川漢所犯毀損、妨害公務行為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駕車衝撞前揭車輛,損壞該等車輛,復為逃避警員盤查,竟駕車於道路上恣意衝撞逃竄,罔顧值勤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甚且導致在場之營業小客車駕駛林廷勳於所駕車輛遭被告駕車撞及後,林廷勳下車之際遭警員王毓新開槍射擊被告車輛輪胎之流彈擊中右肩,被告顯然無視公權力,且危及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容輕縱,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妨害公務罪部分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及以原審量刑過重,暨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一罪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川漢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部分,構成竊盜既遂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為本件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與其犯毀損罪、妨害公務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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