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祥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祥安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九如鄉○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之交岔口,欲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自小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 李鈺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因閃避不及,前車頭與蘇祥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鈺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及雙下肢撕裂傷、左眼鈍傷、左足第五掌骨骨折、牙齒缺損6顆等傷害。蘇祥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鈺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鈺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行駛於支線道上之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李鈺蓮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鈺蓮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鈺蓮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且係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 張春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興喬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我們公司係承包焚化爐工作,工作內容為清潔、換爐管等維修事項,本件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是受雇於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泓公司),在臺中后里從事焚化爐之清潔工作,宗泓公司是那邊的統包商,有將部分焚化爐的清潔工作轉包給我們興喬來做,被告平常並不需要開自小貨車載送機具,有時候需要很大的機器,我們去向別人租借使用時,才需要開車去載機具。車禍當天被告係基於朋友交情,受我之託開車南下,幫我去向屏東那邊的朋友借焚化爐清潔要用的機具,然後載送北上臺中,被告車禍那天開的那臺自小貨車是我前一天晚上租的,租好車後隔天我才問被告是否有空可以幫我到屏東載機具,本來我是想說如果被告沒空我就自己開下來,所以發生車禍當天被告開車載機具不算是他的工作內容,應該算額外幫忙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平日所從事者為焚化爐清潔工作,並非以駕駛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業務甚明,則其於代友人開車南下載送機具回程之途中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無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理,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平日以清潔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應屬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102年3月2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為合法考領我國汽車駕照之人,卻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輕,並導致日後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生活上之不便利,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誠處理,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上開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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