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雲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6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雲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顏雲年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㈠民國83年間因麻藥、煙毒、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939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㈡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
訴字第13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85年間因犯盜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㈣上開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85年8月6日入監執行,92年1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㈤假釋期間內,於93年間再犯槍砲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年7月3日接續執行,其間一度於93年7月6日至94年6月10日轉出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㈥嗣執行期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
減字第3055號裁定就上開㈠、㈡、㈤所示案件減刑,並就㈠、㈡部分減得之刑仍與前開㈢部分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迄於98年4月2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顏雲年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
10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綽號「 阿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允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阿志」及綽號「 阿中 」、「 阿祥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坐落臺中市○○區○○○○路臺中站,向「阿志」取得裝有包括不詳來源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等如附表所示之物,旋搭乘高鐵列車南下,以配合遂行向 洪薏婷 ,即稍早於同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已經上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他成員,先行以冒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稽查員及檢察官名義,分別致電並佯稱其因涉及某刑案,須將所有現金交付保管至案件偵查結束後返還云云之方式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人收取財物之行為, 嗣顏雲年 下車後,按指示轉往高雄市路○區○○路與大智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收取由「阿中」傳真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原稿1紙,並以上開偽造之公印偽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完成偽造上開收據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惟洪薏婷於稍早因準備按指示付款而歷經向郵局領取40萬元等流程後,感覺有異而報案處理,旋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在顏雲年搭乘計程車前往洪薏婷位在高雄市路○區○○里○○路○○巷○○號住處途中,於高雄市路○區○○路、大智路口予以攔停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顏雲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雲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洪薏婷、證人即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之人 陳江富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存摺往來明細影本、逮捕現場照片2幀、扣押物品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顏雲年自白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未遂,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顏雲年以刻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偽造印章,加蓋於上開虛偽格式之公文以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用語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實際編制單位及名稱雖有歧異,然其客觀形式仍有令社會上一般之人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核被告顏雲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其與綽號「阿志」、「阿中」、「阿祥」等人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印戳蓋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前開公文書,該偽造公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雲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顏雲年於:㈠83年間因麻藥、煙毒、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939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㈡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85年間因犯盜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㈣上開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85年
8月6日入監執行,92年1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㈤假釋期間內,於93年間再犯槍砲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年7月3日接續執行,其間一度於93年7月6日至94年6月10日轉出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㈥嗣執行期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裁定就上開㈠、㈡、㈤所示案件減刑,並就㈠、㈡部分減得之刑仍與前開㈢部分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迄於98年4月2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顏雲年就前開詐欺犯行部分,係參與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顏雲年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行為時已逾強仕,前除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為貪圖區區1,500元小利,不惜參與實施其他共犯精心設計之詐欺犯罪計劃之動機,利用一般人對於誤涉刑事案件之恐懼,冒用司法機關名義以為詐欺之手段,偽造公文書之性質、方法及數量,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對於社會安全及人際信賴所生影響,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與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1枚,依序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編號㈨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顏雲年前揭犯行尚涉犯偽造公印罪,並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依前述,被告顏雲年經「阿志」交付上開偽造之公印並要約參與犯行時,該公印既已經偽造完成,被告顏雲年顯無從溯及與他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1枚││││結管制命令印」印章│││├──┼──────────────────┼──┼───────────────┤│㈡│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枚││├──┼──────────────────┼──┼───────────────┤│㈢│偽造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1張│未貼照片│├──┼──────────────────┼──┼───────────────┤│㈣│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1張│未貼照片│├──┼──────────────────┼──┼───────────────┤│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個││├──┼──────────────────┼──┼───────────────┤│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2個││├──┼──────────────────┼──┼───────────────┤│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個││├──┼──────────────────┼──┼───────────────┤│㈧│高鐵車票│1張││├──┼──────────────────┼──┼───────────────┤│㈨│行動電話手機│1支│供顏雲年與「阿志」等人於行動過│││(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程中作通話聯繫使用│└──┴──────────────────┴──┴───────────────┘【附表】┌───────────────┬──┬──────────────────────┐│名稱│數量│備註│├───────────────┼──┼──────────────────────┤│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