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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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啟仁
李源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啟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源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啟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源得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3日夜間10時30分許,因施啟仁懷疑李源得竊取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而發生爭執,施啟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李源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旁,徒手拉住李源得手臂,阻止其離去,並手持安全帽(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施啟仁所有)接續毆打李源得頭部、左肩胛及左腰腹部,致李源得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胛鈍傷、左腰腹鈍挫傷疑似第九根肋軟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李源得不甘受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施啟仁之右手臂,並反折施啟仁之右手掌,致施啟仁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大拇指、第二及第五指挫傷、右第五指甲裂傷之傷害。嗣施啟仁於同日夜間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啟仁、李源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施啟仁固坦承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源得之犯行,惟辯稱:伊並未持安全帽毆打李源得云云;李源得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僅有掙扎,並未毆打施啟仁,施啟仁所受之右大拇指、第二及第五指挫傷、右第五指甲裂傷之傷害,係其持安全帽毆打伊頭部及身體造成,至於施啟仁所受之右手肘挫傷則係施啟仁以右手肘勒住伊頸部造成云云。惟查:
㈠施啟仁與李源得於98年9月3日夜間10時30分許,因施啟仁
懷疑李源得竊取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而發生爭執,嗣李源得於98年9月3日夜間11時31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胛鈍傷、左腰腹鈍挫傷疑似第九根肋軟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而施啟仁於98年9月4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大拇指、第二及第五指挫傷及右第五指甲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年4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勤字第1000010705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頁、院二卷第96至9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施啟仁固否認有以安全帽毆打李源得頭部及身體,然施啟仁
有以安全帽接續毆打李源得頭部、左肩胛及左腰腹部乙節,業據證人李源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院二卷第208頁反面),且觀諸李源得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明載李源得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胛鈍傷、左腰腹鈍挫傷疑似第九根肋軟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倘真如施啟仁所述,其僅單純與李源得互相拉扯,何以會造成李源得如此嚴重之傷害,足見施啟仁辯稱僅與李源得發生拉扯,要非實在。況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何謂「鈍傷」、「鈍挫傷」,李源得所受之「鈍傷」及「鈍挫傷」係何原因造成,該醫院函覆:「鈍傷」為人體某面積接受撞擊力量,若造成皮下瘀血則為「鈍挫傷」,又「鈍傷」及「鈍挫傷」皆係鈍器造成,而鈍器種類繁多,只要無銳利面皆屬之,安全帽亦可能係鈍器等情,有該醫院100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0001049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1份足憑(見院二卷第192至
193頁),益見施啟仁確有持安全帽毆打李源得無疑。施啟仁一再辯稱未持安全帽毆打李源得,尚難憑取。
㈢又徵諸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郭皇麟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到現場處理時,有見及施啟仁之右手掌、靠近手肘之右手臂有明顯擦傷及出血之情形,施啟仁並告知係與李源得拉扯而受傷等語(見院二卷第74至74頁反面),核與證人施啟仁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與李源得拉扯,李源得並凹伊手部(見偵卷第34頁),以及於審判中結證稱:李源得欲返回住處時,伊拉住其手部,不讓其離去,李源得乃反折伊右手掌,要伊放開,之後伊因手掌遭反折感覺疼痛,即未再拉扯李源得之手部,但李源得仍持續反折伊手掌等情大致相符(見院二卷第106至106頁反面、107頁反面),並有員警郭皇麟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參以證人郭皇麟身為執法員警,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夙怨嫌隙,衡情對於案發經過應會據實陳述,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況證人郭皇麟係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時,聽聞施啟仁告知其與李源得發生拉扯情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所為之指訴較未深思彼等間利害關係,而未及設詞,是證人郭皇麟於案發後立即聽聞施啟仁指訴所為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信實。復佐以施啟仁於案發後翌日凌晨,旋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大拇指、第二及第五指挫傷及右第五指甲裂傷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反折他人右手掌及拉扯他人手臂,在雙方劇烈拉扯下,實有可能造成他人手肘、手指、指甲挫傷之情形,是綜合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見李源得確有拉扯施啟仁手臂,並反折其右手掌,致施啟仁受有前述傷害,至臻明灼。李源得辯稱:施啟仁所受右大拇指、第二及第五指挫傷、右第五指甲裂傷之傷害,係其持安全帽攻擊伊頭部及身體造成云云,顯屬無稽。
㈣李源得復辯謂:施啟仁所受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係其以右手
肘勒住伊頸部造成云云。惟李源得前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上情,直至檢察官對其所涉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後,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前,始具狀表示施啟仁有以右手肘勒住伊頸部之情事(見院一卷第36頁反面),且於證人 王專宇 到庭證稱目擊施啟仁以左、右手肘勒住李源得頸部後(見院二卷第76頁),李源得復具狀改稱施啟仁係以左、右手勒住其頸部(見院二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施啟仁係以左、右手肘交互勒住其頸部等情(見院二卷第209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可否盡信,要非無疑。又參諸證人李源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施啟仁以左、右手肘交互勒住伊頸部約5分鐘之久,並拉住伊胸部上衣襟、衣領,伊因無法呼吸而大力掙扎,但施啟仁之手肘越縮越緊等語(見院二卷第209頁),苟李源得所述為真,則其頸部理應因施啟仁以手肘強勒及其本身奮力掙扎之行為,導致傷痕累累,然稽之李源得於98年9月3日夜間11時31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頸部並無受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9月
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醫院亦函覆當日急診時李源得並無頸部之主訴症狀等情,有該醫院100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00010495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1份可考(見院二卷第192至193頁),足見案發後李源得頸部不僅未受有任何傷害,其亦未向醫師表示頸部有何不適之情形甚明。再觀之施啟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施啟仁之人形圖受傷部位係標示在右手肘外側,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488號函及所附施啟仁病歷1份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63至69頁),與李源得指訴施啟仁以右手肘勒住其頸部,致施啟仁右手肘內側彎曲處受有傷害乙節全然不符,綜合上述各節,亦可徵施啟仁未以手肘勒住李源得之頸部,至為明確,李源得辯稱施啟仁手肘之傷勢係以右手肘勒住其頸部所致云云,純屬子虛。
㈤至證人即李源得之友人王專宇於審判中固證稱:案發當時,
伊見及施啟仁持安全帽毆打李源得頭部、肩部、胸部後,旋即以左、右手肘勒住李源得之頸部,待李源得倒地求饒,施啟仁復以雙腳踹李源得,而在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李源得均未出手攻擊施啟仁等語(見院二卷第76、77至77頁反面),然此與證人李源得於審判中證述:施啟仁先持安全帽毆打伊,之後施啟仁為防止伊逃跑,以左、右手肘交互勒住伊頸部,並拉住伊衣襟、衣領,勒住伊頸部之期間,復持續以安全帽猛揮之情節(見院二卷第209頁)互有出入,證人王專宇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在場,已有疑問。又參之證人王專宇於審判中自承與李源得感情尚可,但案發時因認此事與其無關,故未出面勸架或向鄰居、路人求救(見院二卷第76至77頁反面),衡以一般人在路上目擊不相識之人遭人毆打,大多亦會報警處理,證人王專宇與被告李源得在案發時既為相識
2年之友人,平時關係尚可,竟在現場目睹李源得遭人毆打後不聞不問,於警詢、偵查中亦未出面替李源得澄清事實,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由李源得傳喚其到庭作證,明顯可見其舉措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況證人王專宇證稱,其於案發時至員警到場處理時均在現場,約同日夜間11時許始離去,其站立位置距離被告2人僅6、7公尺,中間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等情(見院二卷第76至77、79頁反面),惟證人郭皇麟證稱其至案發現場時,除被告2人外,現場僅有7、8位當地住戶(見院二卷第73頁反面),證人 蔡瓊芳 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於98年9月3日夜間10時許返家後,聽聞警車之鳴笛聲,即至外面觀看,外面除圍觀民眾外,並無其他零星之個人在士良街街道上觀看,而伊住處前之巷子,無遮蔽物阻擋伊視線等語(見院二卷第104頁),益徵證人王專宇於當日根本未在現場,自難以證人王專宇之證述作為認定對李源得有利之證據。況若如李源得所述,其自始至終均未反擊,僅不斷向施啟仁求饒,何以根據員警之訪查紀錄,鄰居宋明宗未聽聞任何爭執或打架之聲響,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年7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18284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82至183頁),更可證李源得在施啟仁持安全帽毆打之過程中,並非完全未還擊,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啟仁、李源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即告訴人施啟仁、李源得分別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由施啟仁持安全帽毆打李源得頭部、左肩胛及左腰腹部,以及李源得徒手拉扯施啟仁之右手臂,並反折施啟仁之右手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施啟仁僅因懷疑李源得竊取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即持安全帽毆打李源得頭部、左肩胛及左腰腹部,致李源得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胛鈍傷、左腰腹鈍挫傷疑似第九根肋軟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而李源得不甘受毆,亦徒手拉扯施啟仁之右手臂,並反折施啟仁之右手掌,致施啟仁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大拇指、第二及第五指挫傷、右第五指甲裂傷之傷害,犯後2人並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失,惟念及施啟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李源得則始終否認犯行,並斟酌李源得所受之傷勢較重,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認檢察官對李源得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院二卷第218頁至218頁反面),尚屬適當,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源得於98年9月3日夜間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施啟仁彼此出手,徒手互相拉扯,除造成施啟仁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外,另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源得抓傷施啟仁頭皮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源得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源得之供述、證人施啟仁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㈣查施啟仁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李源得有抓其頭髮之情(見偵
卷第3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明載施啟仁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惟觀諸施啟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其受傷部位人型圖上未圈選頭部受有傷害,施啟仁急診處理紀錄單上復記載:「自述抓小偷時受傷,要來驗傷,右手小指腫痛,被抓頭髮」等情,經本院函詢該醫院,何以人型圖上未圈選頭部受傷,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該院函覆:施啟仁於當日至急診之主訴為被抓頭髮,經身體理學檢查,並無外傷或血腫,故未於人型圖上為傷口之標記,但根據病人主訴有疼痛之抱怨,故行「頭皮挫傷」之診斷,有該醫院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
100年7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718號函各1份足佐(見院一卷第64至68頁反面、院二卷第224頁),足見前揭診斷證明書僅係單純依據施啟仁之指訴予以記載,非醫師檢查施啟仁之身體後所為之客觀診斷,是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作為施啟仁受有「頭皮挫傷」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偵查中從未坦認有上開犯行,偵查中並供稱其未毆打施啟仁,僅有掙扎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是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李源得有罪之證據。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施啟仁受有「頭皮挫傷」傷害之證據
,僅有施啟仁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源得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自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李源得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李源得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