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壹、被告戊○○與 徐明昌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8號審理)、 林紀杰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等人,為了遂行申請支票以詐騙他人貨物之目的,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負責對外以電話或親自到商店訂購商品,由林紀杰或徐明昌等人負責持偽造之支票前往商店支付貨款、提領貨物或轉運貨物,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戊○○與「林先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國民身份證,並將該丙○國民身份證及戊○○本人照片交予「林先生」,由該名「林先生」於不詳時、地粘貼戊○○本人照片於丙○國民身份證上,而變造丙○國民身份證,致生損害於丙○及國家對於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由「林先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龍進企業社」之印章各1枚,而「林先生」則於民國88年5月27日,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份證、龍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龍進企業社、偽刻丙○印章各1枚,前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頭份分行,冒用「龍進企業社」「丙○」名義,接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契約書、印鑑卡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以偽造上開文書,而持該偽造文書向中華商銀頭份分行,申請「龍進企業社」「丙○」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而取得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足生損害於龍進企業社、丙○及中華商銀頭份分行。戊○○取得上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後,連續自8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間,由戊○○或徐明昌等人,在下列時、地,持上開由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事先蓋印「龍進企業社」、「丙○」印文之偽造票面金額不等之支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乙○○、甲○○、丁○○,以作為貨款之支付:
(一)①於民國88年5月中旬某日,由戊○○至乙○○經營之「華順股份有限公司」,冒用「丙○」名義,佯向乙○○購買光碟機、電視機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除當場給付現金1萬5000元以外,另偽簽發以「龍進企業社」「丙○」為發票人,中華商銀頭份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不詳,面額22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貨款之給付;②又於88年6月間,佯向乙○○購買光碟片及電腦螢幕等物,價值共計32萬8000元,戊○○並分別偽簽發以「龍進企業社」「丙○」為發票人,上開帳號,票號分別為JF0000000、J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萬3300元、25萬4700元之支票2張,以為貨款之給付;③再於88年6月下旬某日,佯向乙○○購買光碟機、錄放影機、影印機、電腦螢幕等物,價值共計67萬元,戊○○復分別偽簽發以「龍進企業社」「丙○」為發票人,上開帳號,票號分別為JF0000000、J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4萬元、43萬元之支票裡2張,以為貨款之給付,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戊○○等人上開所訂購之貨物,詎前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二)①於88年7月3日16時許,戊○○經由不知情之乙○○介紹認識甲○○,又冒用「丙○」名義佯向甲○○購買VCD光碟機100台,並偽簽發以「龍進企業社」「丙○」為發票人,中華商銀頭份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票號JF0000000號,面額31萬5000元之支票1張,及「丙○」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貨款之給付,戊○○並當場將其中52台VCD光碟機運走,其餘48台,則由甲○○於88年7月3日,委由員工運至苗栗縣○○鎮○○路○○○號「龍進企業社」,交予戊○○等人;②嗣於88年7月29日,戊○○復佯向甲○○購買VCD光碟機130台及隨身聽10台,又偽簽發前開以「龍進企業社」「丙○」為發票人,以中華商銀頭份分行為付款人,上開帳號,票號JF0000000號,面額45萬5000元之支票1張,以為貨款之給付,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戊○○等人上開所訂購之貨物。
(三)於88年7月間,由戊○○、 林紀傑 先後至丁○○任職之「泰昀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家電用品,前後共計3次,嗣於88年7月31日,丁○○依戊○○之指示,將貨物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頭湖26之8號「龍進企業社」,待丁○○將貨物送至前揭處所後,即由徐明昌以「 徐承吉 」之假名簽收,並交付以「龍進企業社」「丙○」為發票人,中華商銀頭份分行為付款人,上開帳號,票號JF0000000號,面額17萬元之偽造支票1張,以為貨款之給付,致丁○○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戊○○、林紀傑等人上開所訂購之貨物。
(四)於88年8月2日,戊○○復以電話向甲○○訂購VCD光碟機200台,並告以將委由貨運公司前來載運,嗣因甲○○向銀行查詢,得知以戊○○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8年7月29日拒絕往來,查知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徐明昌,並於徐明昌身上起獲丙○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復於徐明昌之陪同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7樓之2住處,起出帳冊2本、廠商連絡本3本、支票存根1本、空白支票2本、支票機1台、、商業本票簿1本,又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扣得甲○○交付貨物之紙箱1只,累計詐騙貨物金額達215萬8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龍進企業社中華商銀頭份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契約書、印鑑卡、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張貼被告戊○○照片)、華順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1張、「龍進企業社」「戊○○」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JF0000000號、JF0000000號、JF0000000號、J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
7萬3300元、25萬4700元、24萬元、43萬元之中華商銀頭份分行支票各1張、「龍進企業社」「丙○」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JF0000000號,面額31萬5000元之中華商銀頭份分行支票1張,及「龍進企業社」「丙○」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JF0000000號,面額45萬5000
元之中華商銀頭份分行支票1張、「丙○」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泰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徐明坤」之駕駛執照1張、丙○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贓款10萬1400元、帳冊2本、廠商連絡本3本、支票存根1本、空白支票2本、支票機1台、商業本票簿1本、告訴人甲○○交付貨物之紙箱,及丙○印章1等在卷可佐,被告此三犯罪事實部分之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之。
二、至被告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該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且犯罪事實(四)發生之際,其正於醫院治療,無法參與該部分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據共同被告徐明昌於警詢中供述:「(問:為何你會出現在苗栗縣頭湖26之8號向被害人丁○○簽收該次之家電產品?又你在該詐欺集團作何角色?如何分工?)答:丙○表示我簽收有我的好處,我們的分工方式由丙○出面向各公司行號接洽買賣事宜,由林紀傑負責貨物運到後的轉運」;於偵訊中供述:「(問:該企業社向泰昀公司訂購家電用品?)答:是,是丙○訂購的。」、「(問:你偽簽 徐承志 名字在何文書上?)答:泰昀公司的送貨單上」(見88年度偵字第18604號偵查卷第9頁、第44頁),此部分並有徐明昌所簽立之收執出貨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訂貨都是我出面」、「(問:你們設立支票帳戶,是否就是為了日後要陸陸續續去詐騙這些貨?答: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5頁、第26頁),是共同被告徐明昌供述本件集團分工狀態與被告供述一致,而依據該等被告於整體詐騙行為之運作流程、態樣得見,此次之犯罪手法與所一貫為之犯罪手法相符(先以丙○名義訂貨,後由共同被告中一人前往取貨,並以偽造之支票支付貨款),且此一常業性之集團犯罪,被告等人於自始申請支票為遂行日後陸陸續續之詐騙行為均為集團內之各份子之犯意聯絡範疇,若非被告戊○○對於某次犯罪行為有積極制止他共同被告或明確表明不為參與之意思,否則其餘共同被告所為之同一態樣之犯罪行為,亦應屬被告與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疇,是徐明昌所為之該等犯罪事實應屬於該等被告之原定犯意聯絡之範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該次應屬卸責之詞。
(二)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三次訂貨是我接的,是他自稱龍進企業社的丙○」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那天我確實沒去,但那次是我打電話去訂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6頁),是本件被告既有參與訂購之部分,其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被告是否實際前往該公司現場提領貨物已非所問,被告辯稱因在醫院治療故不算參與該次犯行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會議)。
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二)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95年
6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係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又於真正證件所有人之身分證件上換貼證件所有人以外之人照片,其行為態樣應屬於變造而非偽造。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容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戊○○、徐明昌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龍進企業社」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蓋「丙○」「龍進企業社」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詐騙他人財產,且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裁判時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及支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及支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龍進企業社」、「丙○」之印文及簽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刻之「丙○」及「龍進企業社」印章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1枚,雖係其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現金101400元、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電話機4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董炎松 」名片2張、「 林兆智 」名片
1張、送貨單1張、出貨單6張、估價單4張、請款單1張、電解水生成器4組、VCD光碟機1台、甲○○交付貨物之紙箱1只,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表:
1、「龍進企業社」、「戊○○」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JF0000000號、JF0000000號、JF0000000號、J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3,300元、254,700元、24萬元、43萬元之中華商銀頭份分行支票各1張。
2、「龍進企業社」、「丙○」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JF0000000號、J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15,000元、455,000元之中華商銀頭分分行支票各1張。
3、「丙○」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
4、中華商銀頭份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龍進企業社」、「丙○」印文各1枚、簽名各1枚。
5、中華商銀頭份分行支票存款契約書上偽造之「龍進企業社」、「丙○」印文各1枚、簽名各1枚。
6、中華商銀頭份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之「龍進企業社」、「丙○」印文各3枚、簽名各1枚。
7、偽刻之「丙○」印章1枚
8、偽刻之「龍進企業社」印章1枚
9、行動電話1支。
10、帳冊2本。
11、廠商連絡本3本。
12、支票存根1本。
13、空白支票2本。
14、支票機1台。
15、商業本票簿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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