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5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號九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1931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2月21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佰元整之違約金。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