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4時許,在 蔡阿照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飲料攤,徒手竊取蔡阿照所有、置於飲料攤抽屜內之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蔡阿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黃國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阿照、證人 黃莊秀月 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迄今既未返還被害人其所竊得之物,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