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A1年籍詳卷被告 魏家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始稱合法,若不符該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三、本案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甫於104年7月23日將偵查卷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且查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即逕行提出再審狀聲請交付審判,核均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序有所欠缺,且均屬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