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案由欄所示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狀所載,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附表所示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就此一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不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附表一所示之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送達日期、再審不變期間屆滿日、聲請再審日期,詳如該附表各欄所載),所為聲請亦非合法。則聲請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俊雄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