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吳芳月

黃婷鈺

黃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 黃振賢 分割遺產,因被代位人黃振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即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按上揭意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振賢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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