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27號

原告 詹玉淨

被告 王晶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KTV」前搭乘計程車離開之際,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暫停行車,雙方因認動線受礙發生口角,原告欲撥打電話向警方檢舉。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掉落地面,行動電話螢幕因而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而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㈡系爭手機損壞修復費用4,3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205,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50元、系爭手機損壞修復費用4,300元,然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致系爭手機受損,其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客戶維修服務單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乙節,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螢幕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而破裂不堪使用,其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手機修復費用4,300元之損失,並提出客戶維修服務單為據,被告亦同意賠償系爭手機修復費用4,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修復費用4,300元,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前從事銀行業、年收入約500,000餘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前擔任美甲師,月入20,000餘元,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650元(計算式:1,350元+4,300元+10,000元=15,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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