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8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耶穌 亞當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角宜珍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也未於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蘭潭DC-A棟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