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裕豐義務辯護人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裕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地方2樓」應更正為「地下2樓」、第6行至第7行關於「地下3榪停車場」應更正為「地下3樓停車場」,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BFB-6998號車牌2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之ATB-9299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與被害人 陳冠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戴裕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戴裕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FB-69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戴裕豐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6日1時11分許至同日1時23分許前某時,在其居處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之地方2樓,以不詳工具拆缷陳冠樺停放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車牌1面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23分許至該大樓地下3榪停車場,以不詳工具拆缷 林銘傑 停放在第33號格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2萬元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上述竊得之ATB-9299號車牌換懸掛在BFB-6998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返回其於該大樓17樓之19居處。嗣陳冠樺、林銘傑分別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16日13時許,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扣得林銘傑交付之ATB-9299號車牌1面(已發還陳冠樺)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裕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均是其本人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在觀看車身線條、汽車編號、看輪胎品牌,才會看那麼久云云。2證人林銘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及發現經過之事實。3證人陳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遭竊及發現經過之事實。4證人 沈宜柏 於警詢時之證述。任職於該大樓總幹事,並指認監視錄影照片顯示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5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扣案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由陳冠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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