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伍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世賢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鎮○居街○巷○○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經拆封後內為1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4.539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經查獲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拆封後,發現其中編號3之毒品內另分裝成2小包、編號4之毒品內另分裝成4小包、編號6之毒品內另分裝成5小包,是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中送驗證物係為14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3年5月30日東局廿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