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榮柔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北向車道中之調撥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五權西路二段交岔路口,與同向 吳喻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致吳喻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吳榮柔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吳喻芳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喻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吳榮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喻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175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市區道路上肇事後,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必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受有傷害之告訴人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業如前述,且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發生車禍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即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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