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告 胡文德
胡文卿 胡文科 胡文元 胡文生 胡麗花 胡麗娟 楊 黃玉蓮 黃 魏連花 黃澄欽 黃澄帆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黃國洲
黃國益 黃麗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原告 黃仁勇
黃惠玲 黃河村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鈺倫 被告 黃献卿
黃詩婷 黃歆倪 (原名 黃慈容 )被告 黃睫睎 (原名 黃珮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献卿、黃詩婷、黃慈容、黃珮柔(下稱被告等四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樹於民國53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黃樹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樹之 遺產。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樹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樹於53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樹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黃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樹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414號107年5月3日報到單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黃樹有 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樹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繼承人黃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樹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且被告等四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被告等四人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足認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 黃樹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樹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種類│財產所在│面積(平方公│本院分割方法││號│││尺)││├─┼──┼────────────┼──────┼──────────┤│1│土地│臺中市○○區○○段447地│456㎡│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2││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胡文德│1/49│├─────────┼─────┤│胡文卿│1/49│├─────────┼─────┤│胡文科│1/49│├─────────┼─────┤│胡文元│1/49│├─────────┼─────┤│胡文生│1/49│├─────────┼─────┤│胡麗花│1/49│├─────────┼─────┤│胡麗娟│1/49│├─────────┼─────┤│楊黃玉蓮│1/7│├─────────┼─────┤│黃魏連花│1/28│├─────────┼─────┤│黃澄欽│1/28│├─────────┼─────┤│黃澄帆│1/28│├─────────┼─────┤│黃淑芬│1/28│├─────────┼─────┤│黃國洲│25/672│├─────────┼─────┤│黃國益│25/672│├─────────┼─────┤│黃麗娟│25/672│├─────────┼─────┤│林素月│1/32│├─────────┼─────┤│黃仁勇│1/21│├─────────┼─────┤│黃惠玲│1/21│├─────────┼─────┤│黃河村│1/7│├─────────┼─────┤│魏鈺倫│1/21│├─────────┼─────┤│黃献卿│2/21│├─────────┼─────┤│黃詩婷│1/63│├─────────┼─────┤│黃歆倪│1/63│├─────────┼─────┤│黃睫睎│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