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冠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保緝字第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冠雄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冠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及法務部110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978600號函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1月14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執行期滿日期為111年1月13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10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9786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