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
宋松育盧勇志宋岷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4號、108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建志、宋松育、盧勇志與 黃柏昕 均係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宋立彬 競選服務處之打工人員,被告李建志、宋松育因聽聞告訴人黃柏昕指稱2人將宋立彬當選市議員後犒賞員工之餐費私吞,而心生不滿,即夥同被告盧勇志、宋岷桀欲找告訴人理論。於民國107年12月2日5時許,由被告盧勇志先撥打電話得知告訴人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參加廟會活動後,被告李建志、宋松育、宋岷桀與盧勇志等4人即共同前往上址質問告訴人有無指稱被告李建志、宋松育私吞餐費,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勇志先自告訴人後方勒頸,被告李建志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倒地後,被告李建志、宋松育、盧勇志與宋岷桀即共同以腳踢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
4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李建志、宋松育、宋岷桀於109年1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9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李建志、宋松育、宋岷桀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盧勇志,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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