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錫惠選任辯護人洪濬詠律師(解除委任)
陳宣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錫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錫惠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入榮總路,同時與原違規臨停在上開T字路口所劃設紅色實線、後沿榮總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起駛欲左轉入榮總路223巷之不明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會車後,沿榮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總路2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其車輪遂輾壓稍早自行倒臥在該處之行人 施靜伶 ,致施靜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至第五節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腳第3趾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謝錫惠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靜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錫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4至356頁、第3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經過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行經榮總路219號前時感覺車輪怪怪、卡卡的而感覺有壓到東西,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察看,才發現1名女子(指告訴人施靜伶,下稱告訴人)倒臥在路上,我無從預見告訴人會自行違規橫躺於車道上,加上我當時右轉閃避違停於路口之乙車而無從注意告訴人,我認為自己無過失,且我壓到的是物品並非人等語(易卷第82頁、第371至37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甲車未出現前告訴人已經倒地,且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傷勢是經汽車撞傷,亦即告訴人傷勢應是遭到他人撞擊所導致的。再者,告訴人橫躺處有一灘液體,但甲車之車身及輪胎上並沒有液體沾粘或是撞擊跡象,故認為甲車並未壓到告訴人,縱真的有壓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何部分是因撞傷導致、何部分是因車輾壓導致、何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摔倒在地導致的,並不明確,不能將所有傷勢均歸責於被告。此外,縱甲車有壓到告訴人,然當時天色昏暗不明亮,很難發現告訴人倒臥在現場,又被告當時是在甲車內,觀看地上之視線會有所影響,何況被告視線遭到逆向之乙車所遮蔽,又告訴人當時倒臥地點僅距離停止線約6.1公尺,被告根本無從發現地上有躺臥的人,故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另外,當時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半夜躺臥在視線不良的車道上,被告對此沒有預防注意的義務。綜合上述,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請鈞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易卷第90至93頁、第243至248頁、第377至378頁、第381至387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24日23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入榮總路,同時與原違規臨停於上開T字路口、後沿榮總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起駛之乙車會車後,沿榮總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榮總路219號前時,適行人告訴人在該處。當日告訴人因故呈倒地姿態,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至第五節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腳第3趾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可能為車禍事件當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發查卷第2至3頁、易卷第82至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他卷第13頁、易卷第201至209頁)、證人即目擊者 秦孟旻 證述(偵二卷第18至19頁、易卷第211至221頁)明確,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發查卷第15至22頁)、現場暨告訴人衣物照片35張(發查卷第23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發查卷第7至14頁)、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發查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簡卷第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0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134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易卷第259頁及外放卷)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18張在卷可佐(易卷第198至200頁、第225至2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甲車行經前已先行倒臥於案發地點:告訴人雖稱其於案發前僅低頭彎腰撿拾掉落之食物袋,並未自行倒地等語(他卷第13頁、易卷第202至203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以下所引用本院勘驗筆錄中之乙車即為本判決所稱之甲車,而筆錄中所稱之甲車即為本判決所稱之乙車),案發前有1名行人出現於畫面中,該行人經過乙車旁後馬上倒於乙車右前方之道路上,其身體復稍微往右側移動,接著其身影即被交通號誌桿遮擋,相隔7秒後甲車始出現在畫面中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在卷可佐(易卷第199頁、第225至229頁),且證人秦孟旻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無護目鏡沿榮總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時速約30、40公里,該路段兩旁有路燈,但數目少,行經全家超商前時光線較明亮,我從遠處就發現在卷附現場照片中警車左側之白線(下稱A線,見發查卷第23頁編號1照片)上似有1包裝約8分滿之大型黑色塑膠袋(不清楚該物高度,該物未移動位置),待我騎至全家超商前人孔蓋處時,就發現該物體有人體膚色,之後甲車才行駛經過等語(易卷第211至219頁),顯見告訴人案發前即已呈現倒臥在榮總路上之狀態;佐以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前甫聚餐飲酒結束後欲返家等語(易卷第202頁),此由其於案發當日23時52分許經醫院採檢血液,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乙節可證,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63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檢驗報告1份(易卷第31至33頁)、同醫院109年8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143號函文1份(易卷第113頁)為佐,則案發前告訴人上開倒地舉措與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具有高度相關性,且觀之該酒精濃度數值,案發時告訴人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應顯與其未飲酒時有別,故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衡情已大幅降低,此已足影響其對於案發原因陳述之憑信性,是告訴人上開僅蹲下並未自行倒地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謂可採。
(三)甲車確有輾壓倒臥之告訴人:
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甲車右轉入榮總路後,並未減速,反而些微加速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可見甲車車尾處有疑似黑影在地面上,而甲車經過此處時,其後車尾些微往上翹,且車身些微震動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2張在卷可佐(易卷第199頁、第236至237頁);而證人秦孟旻對此則證稱:我騎至全家超商前人孔蓋處時,見有人體膚色之物體在A線上,此時被告在我右前方右轉進入我行向前方,並見甲車右前輪輾過告訴人(未見輾過告訴人身體何部位),而其車體明顯往上翹,同時聽到如同大力甩、撞車體所發出很大聲「鈍」聲響,但未聽見叫聲,待甲車駛過後,即見告訴人從甲車中間偏左後方之車底出現(不確定甲車左後輪有無輾壓過告訴人),此時告訴人位置被移動至現場圖所繪之案發地點(見發查卷第15頁),我見告訴人已無意識,其身旁散落食物、手鍊、手錶、錢等隨身物品。之後甲車往前開一點後自主停車,被告下車後跟我表示她只覺得車輪怪怪的下來看,怎麼有1人在那邊,怎麼會這樣等語,我就對被告說「你撞到人,不要走」等語(易卷第211至221頁),而明確證述被告駕駛之甲車車輪輾過告訴人並予以拖行;被告則始終自承其於案發時有察覺甲車車輪怪怪、卡卡的、車身起伏、有壓過物品乙情(發查卷第2頁、易卷第200頁、第372頁),被告甚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看見告訴人躺在地上,甲車左前車輪方向才不小心壓到告訴人,至於她身體何部位被壓到,我並不清楚等語(發查卷第2至3頁),倘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感知有輾壓告訴人之情形,而僅認知壓到告訴人之隨身物品,衡情其應始終予以否認,然其卻歷歷陳述如前,且自述對於警詢所述無意見等語(易卷第375頁),甚於本院質以何以其於警詢中供述如上時,泛稱:
警詢時我迷糊才如此回答,我確實是輾壓到東西而非人等語(易卷第374頁),而無法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嗣後辯稱輾壓者係物品而非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39分許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至第五節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腳第3趾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同醫院109年8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14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暨檢傷照片(易卷第113至134頁)可證,而本案案發後至告訴人就醫前之期間僅間隔約16分鐘,衡情應無其他使告訴人致傷之因素介入;且觀諸告訴人上開傷勢型態及程度,亦屬甲車輾壓告訴人肉體可能所致,此從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該傷勢係遭車擦撞乙節可證,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636號函文1份(易卷第31頁)、同醫院109年8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143號函文1份(易卷第113頁)為佐,衡情非屬告訴人自行倒地擦撞路面可能所致(至於上開函文使用「擦撞」乙詞之重點應係在於告訴人受傷型態乃遭車體之外力碰觸所致);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倒地後乙車始開始移動,且未見乙車駕駛過程有何明顯車身起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10張在卷可佐(易卷第199至200頁、第231至239頁),而證人秦孟旻亦證稱其未見乙車與告訴人有何發生碰撞之情事等語(易卷第216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倒地或其傷勢等節係乙車直接造成,是告訴人上開傷勢亦非乙車撞擊或輾壓所致,從而,告訴人因甲車之車輪輾壓其身軀致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應堪認定。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固同時表示「無法判斷是否為輾壓或其他機轉所致」,然此僅表示該醫院無法判斷受傷機轉,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因果歷程,應由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評價之,尚難逕以醫院無法判斷受傷機轉乙節即謂甲車並無輾壓告訴人之行為。
3.此外,經本院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外套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欲作輪胎印痕證物之鑑驗,經函覆略以:案發後送驗之甲車左前輪及右後輪之輪胎標記及胎紋,與案發時之輪胎相異,故無法研判上開牛仔外套上污漬痕跡與案發時甲車車輪間關係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82742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易卷第285至329頁)可佐,經本院向被告質以何以其於109年9月29日審判程序中未告知甲車車輪於案發後已更換而仍同意將甲車送上揭鑑識時,稱:甲車非我所有,我於前次審判程序前辦理驗車,對方說要更換輪胎否則無法通過檢驗,我就照做,開庭時忘記此事等語(易卷第356至357頁),而無從就上開牛仔外套上跡證與案發時甲車車輪之胎紋比對關係。惟上開牛仔外套之正面有1道裁剪痕跡其方向為右手袖口往上至右腋下,右腋下往下至胸口,胸口往上至左腋下,左腋下往下延伸至左手袖口,將鈕扣解開並展開衣領處有4處深色汙潰痕跡(編號A1、A2、A3、A4,詳如易卷第321至326頁照片編號52至61),其方向自右前腹部延伸右後腹部至背部及衣領處,有照片8張(發查卷第43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82742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易卷第285至329頁)足佐,其中A2之汙漬呈現相隔約1公分寬之線條排列,與車輪之胎紋相仿,難認係其他原因所能形成,縱已無從與甲車案發時胎紋比對,亦可佐證係遭車輪輾壓所遺留之痕跡。
4.被告雖辯稱其係輾過告訴人之高跟鞋或其他物品等語(發查卷第7頁),然以前揭勘驗所見甲車駕駛行經告訴人倒臥處所呈現之車尾上翹且車身震動之狀態,衡情應會造成被告所辯稱「輾壓過之物品」有所毀損或遺留相關跡證,然遍觀卷內告訴人案發時所穿著或攜帶之物品,除上開牛仔外套明顯有破損及汙漬痕跡外,告訴人案發時所穿之高跟鞋乃完好,並無明顯汙漬或任何破損痕跡,此觀鞋子照片3張(發查卷第51至53頁)自明,此外復無其他物品經拍攝存卷,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認。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倒臥處有大灘液體灑落之情形,但甲車並無任何液體沾黏之跡象,又甲車並無擦撞痕跡,難認被告有何輾壓告訴人之情事等語(易卷第92頁、第246頁、第377頁),然本院已析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係直接輾壓告訴人身軀如前,則其車身(含車輪)有無與現場遺留之食物殘渣接觸,乃與本案事故無關,況袋裝液體在地上破掉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遭車輪輾壓所致,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又固然甲車車身(含輪胎)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見發查卷第37至43頁照片7張),然本院已析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係直接輾壓告訴人身軀如前,與其他車禍案件中數交通工具相互撞擊,致有一定堅硬程度之車體結構相互接觸而產生跡證遺留或毀損之狀況,無法同日而語,是甲車案發後未見明顯擦撞痕跡乙節並無悖於常情,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經本院函詢有無針對甲車之車輪及底盤進行血液、毛髮、衣物纖維等物採證時,亦函覆無採證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9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906100號函文(易卷第189頁)可佐,而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2.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雖業經送醫而無法測繪其實際倒地位置(易卷第37頁),然其有證稱其當時打包之餐點掉落(易卷第202頁),衡以前揭勘驗所見告訴人有上開倒臥之姿,則現場所遺留之食物固、液體衡情係於告訴人倒地時或稍早自其手中灑落在地面上,而不致離告訴人所處位置過遠,再佐以證人秦孟旻亦證稱告訴人原倒在A線上,已如前述,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散落物位置即係本案肇事初始地點。
3.再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上開T字路口及榮總路段兩側均有路燈照明(見易卷第225至24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且從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發查卷第23至31頁),亦可佐證上情,又從員警於晴朗之他日午夜時分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該等路段之光線照明充足,駕駛視線核屬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099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他日晴朗午夜現場照片3張(易卷第37至39頁)可佐。而證人秦孟旻亦證述其當時從遠處就發現A線上似有1包裝約8分滿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待其行經全家超商前時,因超商之照明很明亮,就發現該物體有人體膚色等語如前,是依照證人秦孟旻所述,其於騎乘機車行經被告駛出的榮總路223巷巷口停止線前,即已注意告訴人躺臥在榮總路上,遑論斯時駛出榮總路223巷後轉正直行於榮總路上,而較為接近告訴人上開倒臥位置之甲車,是以,告訴人倒臥處乃在有兩側路燈加上超商光線之燈光明亮之路段,而為甲車右側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視野範圍所及之處,佐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較證人秦孟旻更為接近告訴人,被告對於案發前倒臥於其車道前方之告訴人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4.雖案發當時上開T字路口有逆向之乙車行駛而來與欲右轉之甲車交會,然告訴人躺臥位置並非緊鄰該T字路口,而係相距6.1公尺,已為甲車與乙車交會轉正後直行一段之距離,理應為被告所能注意而有充分反應時間。且甲車係轎式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發查卷第69頁)可佐,衡以告訴人躺臥的位置,以甲車之車體及座位之高度而言,並無因此遮擋駕駛座之人自右側車窗或前擋風玻璃看出之視線,核非被告當時駕駛甲車之視野範圍之外,益徵被告駕駛當時前方並無自身車體或其他車輛擋住其視野之情事,其對於案發前倒臥於其車道前方之告訴人並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5.衡諸被告案發前係右轉而與逆向之乙車交會,蓋依一般駕駛經驗,與他車會車之際,當會密切注意與對方車輛間之空隙以及對方車輛之行車動態,以利評估己車之轉彎幅度,此從被告陳稱其有刻意繞過逆向之乙車再右轉等語(易卷第373頁)以及上開勘驗結果略以:甲、乙2車於T字路口交會,雙車均減速停止。後甲車先起步往前行駛後再打方向燈準備右轉,右轉過程中繞過乙車,後乙車起步往轉角內靠讓道給甲車(見易卷第199頁、第231至235頁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等節可證,被告辯稱其當時乃在看左邊,且視線是平行的,沒有注意乙車之行進動態等語(易卷第373頁),礙難採認。從而,被告於案發前之注意力應係著重在右側乙車之行車動態,以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甲車完全右轉進入榮總路後,並無減速,反而些微加速行進,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1張(易卷第199頁、第235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與乙車會車結束並右轉完成後,隨即加速直行,而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情事。
6.準據上述,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榮總路,即應妥為注意此車前狀況,不因其行駛於遵行車道,即認已盡注意義務,而就發生於其車輛周遭之所有事態得以置之不理,其就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擦撞、輾壓倒臥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不僅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
7.又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洵堪採認。
(五)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顯可藉由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予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己身過失責任。
(六)告訴人及乙車駕駛人與有過失: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而具有一定之智慮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有所認知,卻因自身緣故倒臥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另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車原停止之位置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現場照片2張(發查卷第29頁)可佐,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該臨停處顯係在本案路口10公尺以內(參易卷第229至231頁之勘驗截圖),嗣乙車起駛沿榮總路南往北方向逆向欲左轉入榮總路223巷,而與右轉之甲車交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因與乙車會車而有所專注於乙車之行車動態,亦如前述,而有所妨害被告右轉過程中對於榮總路之駕駛視線(至於轉正後直行之視野未遭遮擋),酌以不明之乙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有所認知,卻任意違規臨時停車並逆向行駛,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是告訴人及乙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固然乙車之車牌號碼經本院送影片解析無進一步所得(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31692號函暨所附輸出影像,易卷第281至282頁),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本院固於110年1月19日審判程序期日勘驗告訴人之行動,結果略以:告訴人使用助行器時,先跨右腳向前,左腳再往前,步行速度較一般行走緩慢。如無助行器輔助,告訴人表示僅能單獨站立,而無法單獨行走,並以手扶著桌子緩慢向前行走,同樣先跨右腳向前,左手再扶著左腳往前跨,步行速度較有助行器時吃力且緩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易卷第35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並證稱:我幾乎臥床,如外出,則須依賴輪椅,左腳狀況不好等語(易卷第359至360頁)。然經本院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予以函詢,經覆以:告訴人前於109年10月21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診斷有持續嚴重頭痛,雙下肢麻痛易抽筋,會陰部感覺遲頓,經治療超過半年,症狀仍持續,建議需持續追蹤等情,此有該醫院109年10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13465號函文1份(易卷第259頁)可佐,未敘及告訴人之肢體行動機能有何嚴重減損之處,且觀諸告訴人之病歷,告訴人於108年6月3日經評估其雙手肌力正常(原文:
normalpower)、雙腳肌肉痙攣有輕度阻力(原文:spasticflexion、mildweakness),嗣後於同年7月5日經評估左下肢肌力3-4分、右下肢肌力5分,下床時以助行器輔助,患肢可配合採部分負重等情,有外放之病歷冊可佐,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此後告訴人證稱其有固定回診治療,且得以自行洗澡、飲食(易卷第359至360頁),足見告訴人案發後迄今,經歷1年餘期間之治療後,雖外顯狀態行動仍有所不便,然飲食、身體清潔、大小便等基礎日常生活事務尚得以自理,堪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所稱「重傷」,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一般過失致傷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非僅皮肉傷之傷勢,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屬鉅,已不宜再量處拘役刑;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非重大之違規行為,暨告訴人及案發時違停並逆向之乙車駕駛人亦同有過失,其中告訴人自行倒臥在道路上之過失比例非低;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其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體悟或對於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何悔悟,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努力,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395頁);兼衡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寒(易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44號卷,稱發查卷;││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稱他卷;││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5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卷,稱簡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卷,稱審易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