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美英
孫祥富吳鴻仁龔慶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美英、孫祥富、吳鴻仁、龔慶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陳美英、孫祥富、吳鴻仁、龔慶雲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燕巢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廢棄檳榔攤內,以象棋、骰子作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胡牌者則向輸家(即放槍者)收取50元,而賭博財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陳美英等4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7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張陳美英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審酌被告張陳美英等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被告張陳美英、吳鴻仁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暨其等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其等分別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象棋1副(32顆)│├──┼───────────────┤│2│骰子2顆│├──┼───────────────┤│3│現金共新臺幣55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