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4667號債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不合於第511條依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6日死亡,故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死亡,債務人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所為之聲請,因欠缺當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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