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6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尊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持有相對人開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惟聲請狀並未載明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5月3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業已於105年6月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