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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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一AB八四五四九五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八四五四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一分許,因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週邊(舉發通知單誤載為松江路五二號週邊,經舉發機關函覆更正)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八四五四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本係貼牆平行停放,根本未構成違規行為,惟因政府「行政給付」之不足,致伊之機車遭他人隨意挪移,以此責罰伊,尚欠公允;㈡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松江路五二號週邊」,經伊親赴現場查究發現,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並無五二號門牌;又裁決書雖經函查原舉發機關後將違規地點更正為「松江路一五二號週邊」,惟依異議人所攝松江路一五二號現場景觀照片,亦未有與舉發採證照片相符之樓梯口場景存在,是原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雖經竄改為數千公尺遠之一五二號,仍無法掩飾其舉證不足之缺失,依此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錯誤;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文書應以「掛號」方式郵寄予伊,惟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訴後,迄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均未接獲原舉發機關相關申訴函件,原舉發機關違反文書送達之法定程序,延誤伊調閱路口監視影帶之機會,致伊權益遭受重大損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一分許,因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週邊(舉發通知單誤載為松江路五二號週邊,經舉發機關函覆更正)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開單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八四五四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經查:
㈠異議人雖辯稱機車係遭他人搬移至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位置,
然異議人卻未就此抗辯提出目擊證人或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自難單憑異議人前揭片面辯解,即逕認本件違規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陳「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本係貼牆平行停放」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或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交路字第00八七四五號函示可資參照),是本件縱異議人確能證明其機車係遭他人搬移,揆諸前開說明,該機車原停放位置亦屬「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無論異議人能否舉證機車係遭他人搬移,其均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存在。至於異議人所述違規地點有誤,惟本件裁決書既係記載「臺北市○○路○○○號週邊」,顯見並非僅限於臺北市○○路○○○號前,且依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確有在「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自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意旨與結論,殊無據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異議人辯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文書應以「掛號」方式郵寄予伊,伊迄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均未接獲原舉發機關相關申訴函件,原舉發機關違反文書送達之法定程序,延誤伊調閱路口監視影帶之機會,致伊權益遭受重大損失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須以「掛號」為送達方式者,以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為限,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之函覆,僅係將申訴結果函知異議人,未對異議人日後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其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又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當可自行決定是否搜集對己有利之事證,異議人既未積極為前開行為,怠於維護己身權益,自不得於事後謂原舉發機關違反文書送達之法定程序,延誤其調閱路口監視影帶之機會,致其權益遭受重大損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