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4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不思悔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20巷12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8巷156弄2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8巷156弄210號之居處,嗣於翌(12)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往板橋方向)時,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97年7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檢測內容結果有2項為不合格,且駕駛過程車身搖晃,對員警指輝及交通號誌反應遲頓顯然無法正常行駛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銘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