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出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號7樓之10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
告,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35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
(二)惟被告至99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5個
月計67500元及電費22689元,合計90189元未付。
(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6月30日消減,被告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與
原告之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3500元。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及給付欠租及電費90189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35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電
費繳費證明、房客匯款存摺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中和市○○路○段○○○號7樓之10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7
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500元,及被告至99
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67500元及電費2268
9元,合計90189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所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電費繳費證明、房客匯款存
摺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12個月),即自98年7月
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6月30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
99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5個月計67500元,是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67500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乙方水電費、瓦斯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
自行負擔。」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租期屆滿前積欠電費22689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是
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積欠之電費22689元,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22689元。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百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135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6月30日因屆期而消
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
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給付欠租67500元及電費22689元,合計90189元,
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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