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楊寶豐
被 告 張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第
一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通
知原告補正,並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
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