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洪月卿
       林宏悅 (原名 林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月卿於民國93年1月15日邀同被告林宏悅
(原名林維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月起至97年1月止,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於16日給付依年金法計算之月付金,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台新銀
行本金133,327元未清償,而被告林宏悅為連帶保證人,就
被告洪月卿所積欠之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台新銀行
嗣於94年7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伊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於95年7月21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327元,及自94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分期車增貸專案申
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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