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99號抗告人 李玉瑛
高翊愷 高于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嘉祥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遭駁回,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伊將盡速籌湊,請酌予延展繳納費用期間,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7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71號、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312號分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抗告,因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1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12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6頁),可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遭駁回確定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於其訴訟救助聲請遭裁定駁回確定後,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103年9月24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18-19頁),原法院乃於103年9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