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倩如 被告 李有順
李玉華 李玉美 李采玲 李有成 李有豐 李有坤 李培俊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有順對原告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22,993元及利息,如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5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訴外人(被繼承人) 李朝陽 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李有順未辦理拋棄繼承,卻於遺產分割協議(卷第26頁背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繼承任何財產,其協議將全部遺產僅由被告李玉美、李玉華、李采玲取得,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被告李玉華、李玉美、李采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4年12月89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亦應撤銷,被告李玉華、李玉美、李采玲並負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故被告李有順故不繼承,將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李玉華、李玉美、李采玲取得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③聲明: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郭月慧 、 郭月梅 應系爭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李玉華、李玉美、李培俊則以:被告李有順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由被告李玉華、李玉美為其清償,且被告李有順亦向被告李玉華、李玉美等其他繼承人借款未還,故於李朝陽死亡後,被告李有順同意其應繼分由被告李玉華、李玉美、李采玲取得,藉以抵充被告李有順積欠其他繼承人之債務,即使扣除該應繼分後,被告李有順仍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故被告李有順同意將李朝陽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係為抵償對於其他繼承人之債務,並非以無償行為將應繼分遺產讓與其他繼承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原告主張上情,則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繼承登記是否足以評價為被告李有順將其應繼承之遺產以無償行為讓與被告李玉華、李玉美、李采玲,並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玉華、李玉美主張被告李有順亦對其等積欠債務達
60、70萬元,並主張被告李有順曾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由其等代為清償,業已提出其等為被告李有順清償,而自債權人取回之借據、本票在案。上開借據、本票均由被告李有順簽發,被告李玉美得以取回借據、本票,顯示其等代為清償之事實為真正,亦足證明被告李有順積欠被告李玉華、李玉美等人上開款項。
(二)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表面上結果,雖顯示被告李有順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有分配,然其原因係因被告李有順對於其他繼承人積欠債務,而以其應繼分抵償部分欠款,則其未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分配遺產,係用以抵償債務,並非等同於將李朝陽全部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被告李有順同意未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分配財產,既是因為抵償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欠款,其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無從評價為無償行為。此外,被告間如何分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乃其本於繼承人地位之自由,法律上無法認定係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李有順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分配,係因其應繼分用以抵償其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欠款,無法評價為係無償行為,法律上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無法依民法上開規定主張撤銷權。從而,原告聲明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玉華、李玉美、李采玲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附表┌───┬───────────────────────────┬─────┐│編號│財產名稱│種類│││││├───┼───────────────────────────┼─────┤│1│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86)│土地│││││├───┼───────────────────────────┼─────┤│2│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土地│││186)││├───┼───────────────────────────┼─────┤│3│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土地│││186)││├───┼───────────────────────────┼─────┤│4│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土地│││186)││├───┼───────────────────────────┼─────┤│5│臺東縣○○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房屋│││康樂路131巷26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6│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存款│││││├───┼───────────────────────────┼─────┤│7│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新臺幣276,880元│存款│││││├───┼───────────────────────────┼─────┤│8│1080-JN-2004-國瑞-1497│動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