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煌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煌儀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煌儀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參與六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然被告供稱:申登人為其女兒,平時是其太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稱簽賭未簽中,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42號被告范煌儀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煌儀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6日、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
14日、108年2月16日,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
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 陳貞穎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陳貞穎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范煌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陳貞穎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陳貞穎所有。嗣經警於
108年2月16日查獲陳貞穎後,始再循線查獲范煌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煌儀於警、偵訊中之│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自白││├──┼────────────┼────────────┤│2│另案被告陳貞穎於警詢之供│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述││├──┼────────────┼────────────┤│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個人資料││├──┼────────────┼────────────┤│4│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照片共││││28張││└──┴────────────┴────────────┘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5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姚玎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