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8號
108年度簡字第1881號108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貴香輔佐人鄭榮昌(108年度簡字第1881號案件之輔佐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50號)及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8
6、8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05、9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顏貴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8年度偵字第6686號起訴書之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823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於民國108年6月28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2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空地」、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尋獲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9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108年度偵字第668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08年度偵字第8234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08年度偵字第9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三)之記載,及增列證據:彰化醫院出具之被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扣案扁鑽,雖為被告持以為附件二所示犯行,然並未扣案,依被告所稱非其所有,已無在其手上,審酌該物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持有管領,用以為附件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附件一犯罪事實│顏貴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二犯罪事實│顏貴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三犯罪事實│顏貴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