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72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櫻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3月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張淑櫻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櫻前係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下稱勞工協會)彰化區督導兼第4屆理事,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受理往生會員 徐廖尾妹 之家屬 徐春蘭 申請往生互助事項公賻金(即往生互助金),並於同年月27日,張淑櫻親自送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勞工協會臺中辦事處,嗣該會不知情之督導 呂安棋 於同年9月6日在上址領取新臺幣(下同)275,400元,並送至張淑櫻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請其轉交會員徐春蘭。
詎張淑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往生互助金。徐春蘭屢催未果,乃於同年10月13日發存證信函給勞工協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工協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淑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勞工協會及 楊燦輝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徐春蘭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存證信函2份、勞工協會業務部往生互助事項公賻金申請書、會員繳款統計表、撥付公賻金明細表、勞工協會公賻金支付證明、督導代領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本件被告業將所侵占款項於107年10月22日返還徐春蘭,業據證人徐春蘭供述在卷。而被告既坦承本件犯行,且表悔意,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俾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1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