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之父受刑人乙○○
之3上列聲請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字第323號)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受刑人乙○○之父,乙○○因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酒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於98年2月24日向台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入監,但受刑人乙○○因身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生活起居不便,因患有重度憂鬱症,須長期就醫治療,懇請本院能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係受刑人之父,受刑人已成年,故聲請人非其法代理人,亦非其配偶,其聲請與上開規定,即有不合。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此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裁量時,其執行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是否合理關連、且與該法律規定之範圍,有無逾越或超過、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554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8月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執行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仍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先後二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本件第三次酒後騎乘機車,再犯本案,認前二次易科罰金之刑罰均無法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4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98年度執字第323號,核無不合。
雖然受刑人因有重度憂鬱之精神疾病,入監服刑恐加重病症,或不適入監服刑,其情可憫,但因執行是否易科,權屬檢察官,非本院所能裁量決定,且受刑人已有入監執行部份徒刑,宜由受刑人再向檢察官聲請是否准其易科之適當裁量。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本件聲明異議聲請人已不具聲請權利,且所執理由,並無法推論出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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