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更緝字第99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4日確定在案。後因未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原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前犯肇事逃逸罪,經確定在案(原判決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本院9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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