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甲○○被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台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雅景企業社間簽訂有承攬契約,雅景企業社完工後,將對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觀諸被告與雅景企業社間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發生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應受前述合意管轄之約款所拘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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