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福宗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宗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陳福宗繳納現金2,000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送達證書3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報告書各2紙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執行卷可稽,又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即具保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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