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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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秀玉
原 告 王德隆
原 告 楊秀蘭
原 告 李炎卿
原 告 蔡淑敏
原 告 林秀英
原 告 陳月娟
原 告 黃寶桂
原 告 葉龍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麟山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合會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而該合會書之約定條款第17條已約定,凡因本合會書所
生之涉訟,當事人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