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林異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以土地抵償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
字第89號確定判決予以分割,該判決並判命原告應補償被告
新臺幣(下同)499,250元。惟系爭土地為兩造繼承而得之
祖產,兩造之先父最大遺願為重建祖厝,然被告理財失當,
債台高築,無心理會 林家 未來,祖厝改建遙遙無期,故原告
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尚未為分割登記前,力爭以原告分割取
得土地等值面積權充找補金額,惟被告為反對而不擇手段,
無限期拖延,然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緊鄰,原告提出替
代補償之土地又為被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主張分得的部
分,如予以否定,豈非昨是今非;況原告以分割所得土地替
代補償,實係為預先籌措重建祖厝之經費,將原補償金額用
於林家公有祖厝改建,非為一己之私。爰起訴請求以原告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分割取得之
系爭土地等值面積抵償應給付被告之499,25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致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
提起,故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指法律上有明文得為
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始有保護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命其得以分割取得之系爭土
地等值面積抵償應給付被告之499,250元補償金,係欲以判
決宣告兩造間法律關係中債之標的變更,性質上屬形成權之
行使;惟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固可因合意而變更其債之標的
,然現行法中,尚無賦予法律關係當事人得直接訴請法院變
更債之標的,而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形成權,則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