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與債務人即被告張立志簽訂信用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
止中華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下同)94年1
2月29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81,280元
,並依照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惟訴外
人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與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及契
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99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