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王運祥
       王運呈
       王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王雅萍 律師
被   告  謝瑞欽
訴訟代理人  寇麗珍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被   告  何正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五三三之一地號土地,
對被告何正力所有坐落同段五五三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何正力應將附圖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在該土地
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正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5533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謝瑞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5533、5533之3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正力所有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553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
積1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其地下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
他管線安設權存在;㈡被告謝瑞欽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被
告何正力應將附圖B部分之障礙物拆除,嗣後不得有圍堵、
破壞或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之行為。嗣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永
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更正訴之聲
明為: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33之1地號土
地,對被告謝瑞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如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被告謝瑞欽所有同段5533之3地號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被告何正力所有
坐落同段5533之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1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其地下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
線安設權存在。㈡被告謝瑞欽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被告何正力應將附圖D部分之障礙物拆除,嗣後不得有圍堵
、破壞或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6-47
頁),經核係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原
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謝瑞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5533、5533之3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正力所有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5533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
在,而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有此權利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王得
勝、被告何正力、訴外人 李合成 所共有,三方曾口頭協議保
留約1.8公尺(6台尺)之便道,供通行之用。其後,80年3
月間,李合成出售其應有部分與訴外人 李有德 ,再於80年5
月10日為共有物之分割,並於80年5月14日辦妥分割登記,
王得勝 取得臺南市○○區○○段5533之1地號土地,被告何
正力取得同段5533之2地號土地,李有德取得同段5533地號
土地。又李有德於80年6月29日出售其所有5533地號土地予
被告謝瑞欽,而原告三人於85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同
段5533之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5533之1地號土地,既係自同段5533地號之本號土地
分割出,惟因分割後,形成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被告謝瑞欽於通路上設有固定之障
礙物,被告何正力亦在其上設有活動之障礙物,妨礙原告通
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復,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
有依民法789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所
有之同段5533、5533之3、5533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再者,
土地分割時共有人既同意留設1.8米寬為通道,又原告需經
由被告土地才能安裝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被
告既有妨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於排除後,將來不得再有圍
堵或妨礙原告通行情事,以利居家生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謝瑞欽雖主張原告得往南通
行被告何正力所有之5533之3地號,經由5559之1地號土地,
再向東通過5564之7等14筆土地中間之私設道路,與巷道相
連接云云,惟被告何正力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既已明確表示
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土地,且5559之1地號土地,原為
大排水溝,係被告何正力自行鋪設水溝蓋,並非道路,而
5564之7等14筆土地,原為一筆土地,建商興建後分售予多
人而分筆,其中間所留設之通道,並非既成道路,亦不同意
原告經該地通行,故被告謝瑞欽主張原告得通行之方法,並
不可行。且經本院向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函詢系爭大灣段5559
之1等15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據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回覆
:「大灣段5559之1地號土地現為既有排水溝渠使用;其餘
14筆土地現況係有側溝並鋪設柏油。該15筆土地是否屬臺南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所稱『現有巷道』(即俗稱既成道
路),本所尚查無相關資料。」,從而,依臺南縣永康市公
所函覆,大灣段5559之1等15筆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原告
實難經該土地通行。㈡被告謝瑞欽所提出拆除金額及報價單
,均非系爭土地位置,且報價單是否正確真正,非得確認,
原告否認之。
三、並聲明: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33之1地號
土地,對被告謝瑞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如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被告謝瑞欽所有同段5533之3地號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被告何正力所有
坐落同段5533之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1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其地下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
線安設權存在。㈡被告謝瑞欽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被告何正力應將附圖D部分之障礙物拆除,嗣後不得有圍堵
、破壞或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之行為。
參、被告何正力則以:
一、原、被告間於60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並共同持分,以當時
5533地號土地路心由南至北各退3尺即共1.8公尺作為通行至
1102巷17弄之道路○○○區○○段亦皆是往北以1102巷17弄
為通行方向,並無人將其道路封死佔為己用。而當時往南是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灌溉溝渠(即5559之
1地號部分)因無路面不能通行,乃被告何正力全家人為方
便往南通行逐年建造加蓋而成現今之路面。然後遷入之被告
謝瑞欽,於80年間購得5533、5533之3地號土地,本應概括
承受先前所有人之協議內容,將通行道路讓出,惟因其位於
有利路面地段,『不聽勸阻』,將往北的道路霸佔違法興建
廠房做出租營利之用,而其往南通行路段原應退讓3尺,其
只退讓1.35尺作為向南道路使用。
二、又設往南通行,則須經過水利會5559之l地號土地,並轉由
5564至5564之16共15筆私設道路方向通行,惟上開其中8筆
土地因屬同一間公司所有,又有道路被封閉問題尚未解決,
且被告何正力之房子已老舊,如合法重新建造需經過上開水
利會及15筆的私設道路地主蓋章同意始可申請建築執照,且
如不能合法使用原通行土地,則救護車、消防車、自家車均
不能駛進原告及被告何正力之住處,則被告何正力應有之權
益何在?再者,原告及家人沒有在被告所建造30米的水溝蓋
出過半點力,只有不斷對被告家人言語及持刀恐嚇不讓被告
家人向北通行,從而被告之土地在最底部,而所建造30米
的水溝蓋通道乃被告家人自行行走,不同意讓原告通行。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謝瑞欽則以:
一、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函履本院表示:「說明:
一、復貴庭100年1月27日南院龍民漢99年度南簡字第157號
函旨揭5524-1、5524-2、5524-3及5524-4等四筆土地之土地
分割日期皆為83年3月1日,且分割之前皆非規劃為都市○○
道路用地。」;再參酌水利會100年3月3日函覆本院表示:
「旨揭土地(即大灣段5524之1地號土地)係本會西北灣小
排3-12測點0+048-0+46○○○區段○路用地,該水路為排水
專用渠道,其用地非道路用地…」。由上開函文可證明下列
事項:㈠系爭土地北邊所臨接之5524之1地號土地在系爭553
3、5533之1、5533之2地號土地於80年5月間進行分割時並非
道路,故系爭土地北邊並未與道路相接,則無原告所主張因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所臨接之5524之1地號土地,目前仍是水利會之
排水專用渠道,並非道路用地,則原告請求穿越被告謝瑞欽
所有之5533、5533之3地號土地向北通行之通行方案,因並
未與公路相接,顯不能達到通行之目地,此方案顯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5533、5533之1、5533之2地號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同
意留設1.8米寬為通道,並非真實,被告否認之:
㈠依2008年1月3日系爭5533等土地空照圖,可看出現土地使
用現況。而依80年12月16日航測圖所示,土地內根本沒有留
設1.8米寬道路,土地內雖有摩托車進出通行將植被壓毀之
痕跡,並無鋪設道路的痕跡,故僅能看出原告未經被告謝端
欽同意而通行之壓痕,該狀況顯非道路,更非原告所主張留
設1.8米寬之道路。㈡另依據79年12月5日航測圖所顯示,分
割前5533地號土地均有覆蓋地上植被;且再視75年12月13
日及73年9月6日之航測圖均有同樣現象。則由以上航測圖可
證原告數十年均從南邊5559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從未向
北通行,而僅在被告謝瑞欽80年6月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
工廠之前,疏於管理土地之際,遭其擅自利用被告謝瑞欽之
5533、5533之3地號土地通行,從而,本件未有原告主張留
設1.8米寬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協議。
三、原告通行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737號判
例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原告之5533之1地號土地面積13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400元,全部價值僅
1,240,800元。然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所通行範圍為5533
土地內A部分59平方公尺及5533之3地號土地內B部分74平方
公尺,合計133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元計
算,通行範圍之土地價值共計l,250,200元;再加上原告要
求將A部分5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拆除,查該地上物為二間
合法工廠,其工程造價各為1,332,000元及l,586,000元,原
告要求從土地正中央往北通行,則兩間工廠均會被拆除,拆
除費用估計需1,230,350元,加上兩間工廠受拆除之損失
2,918,000元(l,332,000+l,586,000=2,915,000),則被
告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將造成之損失至少有5,398,550元
(土地價值l,250,200元+兩問工廠造價2,918,000元+拆
除費l,230,350元=5,398,550元)。再者,被告現將工廠出
租他人,承租人已表示若房屋遭拆除一部分,則要解除契約
,被告除將有租金收入之損失外,更須賠償承租人違約金,
損失將非僅上述5,398,550元。故被告向原告表明其通行方
法將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害,而原告之土地面積不大,被告願
以合理市價向原告購買,但原告不願出賣,堅持以對被告損
害最大之通行方案主張通行權,又其通行權之行使所造成被
告之損害,遠大於其土地所有權價值,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
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非屬權
利濫用。再者,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係61年3月
間迄今,當時系爭土地北邊根本沒有公路,原告利用其土地
南邊之5559之l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達數十年之久,故原告之
通行問題,僅存在於其與另被告何正力間,又被告於89年興
建建築期間,因原告與被告何正力提不出渠等與被告前手李
有德之協議書,經被告考慮後同意退縮一部分5533之3地號
土地供原告與被告何正力通行,則兩造間已無通行不能之問
題,今因原告片面認為其得主張民法789條第1項通行他人土
地之權利,乃提出要將被告廠房拆除供其行之方案,也不考
慮其自己土地之價值僅約100餘萬元而已,因通行能獲得之
效益有限,卻執意不出賣其土地予被告,反而堅持要犧牲被
告鉅大利益供其通行,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其訴自無保護之
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王得勝、何正力
、李合成三人共有,於80年3月間李合成出售其應有部分與
李有德,再於80年5月10日為共有物之分割,並於80年5月14
日辦妥分割登記,原告之父王得勝取得大灣段5533之1地號
土地,何正力取得同段5533之2地號土地,李有德取得5533
地號土地,後李有德於80年6月29日出售予被告謝瑞欽,原
告於85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同段5533之1地號土地、
而被告謝瑞欽另於89年間興建廠房並取得該廠房之使用執照
;又同段5524之1、5559之1所有權人均為嘉南農田水利會,
5559之1土地為水路用地,5524之1土地為排水專用渠道,
○○○區段○路用地,有被告何正力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土
地登記簿影本、原告提出之大灣段5533、5533之1、5533之2
、5533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水利會99年12月27日
嘉南財字第0990016623號函、100年3月3日嘉南管字第10000
02168號函、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9)南工局使字第1794、17
95號使用執照影本可佐(本院調字卷第9-12頁、本院卷第89
-104頁、第147頁、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經分割之土地因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且被告等於通路上設有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故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應以
何適當的通路與公路相連接?
(一)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而該民法
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分割結
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該規定之
適用,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者為限;倘土
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係從臺南市○○區○○段5533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又該土地北側為同段5524之1地號土地
、南側為5559之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嘉南農田水利
會,該地目為水,另東、西側分別為同段5532及5534地號
土地,均非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68-170頁),足證該土地在分割前即無相
鄰道路,係屬袋地無訛。是被告謝瑞欽抗辯:原告所有之
土地非因系爭分割始為袋地,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等情,堪予採信。惟原告之土地北側及西側為被告謝瑞欽
所有之同段5533之3地號土地,南側則為同段5533之2地號
土地係屬被告何正力所有,東側則為同段5534地號土地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
99年4月1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23至28頁)。足見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確屬袋地無疑,自得依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
(三)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
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
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以往南邊方向到達
同段5559之1地號土地,所使用周圍土地最少,甚為顯然
。蓋如跨過北側被告謝瑞欽所有之同段5533之3及5533地號
土地,再經由前開同段5524之1地號土地連接北側之道路,
其使用之土地面積多達133平方公尺(參附圖所示編號A、
B面積),而往南僅需31平方公尺(同上圖編號D),況
北側同段5524之1地號土地為水路用地,該水路為排水專用
渠道,其用地非道路用地,如毗鄰土地需跨越通行使用,
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13日農林字第0910032142
號函頒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
並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繳納使用費後始能使用,有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100年3月3日嘉南管字第1000002168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足證北側通路限
制甚多。反觀南側同段5559之1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現況既
有排水溝加蓋,早期鋪設之路面損壞嚴重,經臺南市永康
區公所基於公共安全重新鋪設,目前供公眾通行,有臺南
市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25日所經建字第1000005723號函附
卷可考(同上卷第209頁),可證南側通行應無阻礙。再
者,原告土地之北側及西側,為被告謝瑞欽所有之同段55
33之3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9年間即興建廠房迄今,其工
程造價各為1,332,000元及l,586,000元,有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欄及報價單可稽(同上卷第171-
173頁),若原告從土地正中央往北通行,則上開工廠勢
遭拆除,損失鉅大,益證往北通行絕非係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甚明。審酌原告以附圖所示之D範圍面積向南
通行已10餘年,無庸拆除任何建物,對於被告何正力而言
,可謂損害甚小,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何正力所有
之土地至公路,確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就
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部分,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亦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本院亦認
為以在該供通行之土地上下設置即可,毋庸使用其他部分
。故原告所得請求通行被告何正力之土地,為如主文第1
項編號D部分所示,另原告就該編號D部分既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其在該部分土地上堆置雜物等
地上物,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相
鄰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何
正力所有坐落同段5533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1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被告何正力應將附圖D部分
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而提起本件訴訟,在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陸、本件原告既表明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789條之相鄰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物權法律關
係而為主張,有本院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兩
造間究有無通行權之約定?被告謝瑞欽又是否受該約定所拘
束?即無審酌之必要,又被告謝瑞欽既已當庭陳述:如原告
向南通行,伊同意其土地上不設任何障礙物,更南邊的部分
是留三尺,較北邊的部分是留一尺半的土地等語(參本院99
年8月11日言詞辯筆錄),足認被告謝瑞欽並不否認原告向
南之袋地通行權,且願讓原告通行,則此部分原告自無確認
利益而應駁回,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第2項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何正力敗訴之判決,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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