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0號112年度婚字第4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原告即甲○○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11鄰社苓130之1反請求被告9號聲請人即居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反聲請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被告即乙○○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反請求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鄭○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