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56號),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甲○○部分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於民國97年3月27日、28日間某時,在彰化火車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暨存摺等物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0日晚間19時44分許至20時27分許之期間內,向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遂至位於臺北市○○○路八德路間之渣打銀行以ATM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2,983元至上開渣打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97年4月24日渣打國際商銀新興字第137號函暨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5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素行堪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便提供上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