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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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請人乙○○43歲民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甲○○33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
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下稱保六總隊)之警員,其於97年
1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復興南路)2段69巷28號旁即美國在臺協會第一崗亭擔任守望勤務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欲停放於上開崗亭旁,為被告所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出示駕照、行照,告訴人表示因無違規不願配合,被告竟基於強制罪之故意,徒手欲將告訴人拉下車輛,惟因車門上鎖而未果,復又口出「我第一次跟你講你不聽,等一下我叫人來,你會很難看」等語脅迫告訴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被告乙○○行使停車之權利。嗣告訴人因車身過長,導致後輪部分停於紅線處,因此駛離至他處停放,惟於同日12時40分許,告訴人復步行返回上址,再度對於停車問題質疑被告,被告因此憤而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然為在場之 徐國傑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所阻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恐嚇犯行罪嫌,辯稱當時告訴人停車之處係紅線,而且距離路口10公尺內,伊好意提醒,但因告訴人口氣不佳,對伊咆哮,因此激怒伊引發口角爭執,告訴人堅持於該處停放車輛後又覺不妥,便開往建國南路方向,約於12時45分,告訴人復折返,質疑伊妨礙停車,並衝撞伊身體,伊當時有配槍,因此出手阻擋,卻遭告訴人認伊掐住其脖子,伊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徐國傑到庭證稱伊至現場時告訴人已不在場,因此先行離去至大安森林公園巡邏,巡邏畢又行經該處,詢問被告有無需協助之處,未久,告訴人又到上址找被告,告訴人表示被告對其恐嚇及妨害自由,伊表示可向保六總隊督察室投訴,當場告訴人即撥打110,講畢雙方又起口角,期間被告有伸手朝向告訴人之頸部,但有無碰到伊不清楚,因伊看被告將手伸出來,伊立即將被告的手隔開,之後雙方繼續爭吵,但未有肢體衝突等語。復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之動作。又矧之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音之譯文,被告固因停車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僅表示若告訴人認該處係白線可停放車輛,就停看看,屆時自己難看等語,並無表示欲有其他加害行為,加以告訴人自承係因車身過長,後輪仍處於紅線處,因此將車輛駛離,則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暴力或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其停車之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有遭剪輯?證人
徐國傑迴護被告,所為證言不實,應對其測謊,被告有掐住聲請人脖子,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
:本件被告並無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查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尚查無有何遭剪輯情事,聲請人片面臆測,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證人徐國傑所為證言亦查無有何不實,聲請人請求對其測謊,核無必要,本件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執詞指摘被告基於強制罪之故意,徒手欲將聲
請人拉下車輛,惟因車門上鎖而未果,被告又出於恐嚇之故意,出言說停看看,屆時給聲請人難看等語,迫使聲請人不得以只好將車輛駛離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中已陳稱是將車輛停妥後下車檢視,因車身過長,後輪仍卡在紅線處,故將車輛駛離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19頁反面),聲請人既然在被告說「我第一次跟你講你不聽,等一下我叫人來,你會很難看」後,仍將車在該處停放,足見聲請人並未因被告之說詞心生畏懼而改變其停車之決意,而是發現後輪停在在紅線上,才將車駛離,應可認定。聲請人嗣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竟改稱是因遭被告恐嚇不得已才將車駛離云云,顯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才更改說詞,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又以證人徐國傑在偵查中作證時,先證稱被告「應該
有」掐住聲請人之頸部,經檢察官追問後,隨後又表示「不確定」有沒有掐住,「只看到被告伸出雙手」等語,其陳述前後不一,意在迴護被告,檢察官又駁回測謊之聲請,顯不合法云云,惟查證人徐國傑於偵查中係證稱「第1次是線上警網呼叫才到現場的,我去到現場時被告魏已經不在現場,所以就先行離開去大安森林公園巡邏,巡邏畢後又行經該處,就再問被告李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沒多久就看到被告魏又再次到保六的崗哨找被告李,被告魏表示被告李對他恐嚇及妨害自由,我就表示如果有此行為可以向保六督察室檢舉,被告魏就當場打110,電話掛畢之後,雙方又起口角,期間被告李就把手伸向被告魏的脖子,至於有沒有碰到人我不清楚,因為我看到被告李把手伸出來,就立刻把他的手隔開,之後雙方就又繼續爭吵,但是就沒有肢體的接觸」等語(97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56頁反面),並無聲請人所指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況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伸手掐住聲請人脖子之行為,是證人徐國傑所言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聲請人請求而將證人徐國傑送交測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證人徐國傑所為證言查無不實,無測謊之必要,亦屬妥適。
㈢聲請人再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並未令聲請
人、被告在場,檢察官未依合法程序勘驗錄影畫面遽引為證據云云,惟本件勘驗係由檢察事務官所為,此有檢察事務官戳章蓋印其上之書面報告1份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62頁),是本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製畫面後所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之性質,該項報告雖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檢察事務官製作監視器錄影內容之書面報告僅係執行依法執行公務,尚無虛偽製作報告內容之必要,且檢察事務官對於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徐國傑之互動過程均已為完整陳述,核與證人徐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可信為真實,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聲請人空言指摘檢察官未依合法程序勘驗錄影云云,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被告犯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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