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柳皓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華城路口,在該路口遭被告駕駛逆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有左側膝蓋及小腿表淺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腕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其所駕駛之休旅車亦因而毀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其所有之休旅車因該車禍毀損,受有70萬元之損害;又其因事故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當時路上濕滑,以致伊駕駛之車輛失控衝上對向車道,系爭車禍係因伊之過失而發生,惟伊目前待業中,並無能力賠償其損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㈠原告於98年8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
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華城路口,在該路口與被告駕駛失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蓋及小腿表淺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腕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所駕駛之汽車為其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數額若干?㈠原告是否因傷支出醫藥費10萬元?㈡原告因汽車受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休
旅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華城路口,在該路口與被告駕駛失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左側膝蓋及小腿表淺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腕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以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開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支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10萬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尚難准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蓋及小腿表淺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腕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天主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98年度司促29450號卷第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10,000元為當。
⒉車輛損害而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
休旅車係本件車禍發生前數日即98年7月30日方領牌之全新車輛,其所支出之購車費用為798,000元,嗣因本件車禍致該車輛毀損,經估算修復費用高達769,230元,後其將該車輛以2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而受有車輛損害金額7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所有且為新領牌之新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車輛之行車駕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次觀諸原告提出之該車輛車款發票(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購車價格為706,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中之差價為加購音響之差額,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故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將該車輛以2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其中2萬元為仲介費用乙節,業經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丙○○○買受人到庭證稱:「(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該份合約書上之簽名是否證人所簽?)是。」、「(依合約書所示,是否係跟原告購買福特廠牌汽車一輛?)是。」、「(買賣金額為何?)購買18萬元。因為車子是撞到的。」、「(當初有無評估車輛之價值?)我有估價,我自己就是汽車修理廠,預估車輛若要原廠維修,原告有至原廠估過價,修復金額約為5、60萬元,我自己修費用比較省,我自己估約需40萬元,因此評估以18萬元購買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以20萬元出售該車輛等情為真實。綜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506,000元【706,000-200,000=506,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該車輛受損後之行情價為50萬至60萬元云云,惟就此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該車輛受損後之行情價為50萬至60萬元云云,實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
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96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名下有4筆不動產;而被告96年度之所得為509,63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萬元、車輛損害金額
506,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合計共596,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99年1月5日即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000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楊晉佳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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