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王阿省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年 律師被告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追加財物損失8,8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復於本院101年4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7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區○○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於該處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左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韌帶損傷、胸部鈍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697元、交通費用2,520元、機車修繕2,000元、眼鏡修繕6,000元、手錶修繕800元,及工作損失21萬元之損害,並因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扣除已收受強制保險金2,0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7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眼鏡修繕費6,000元、手錶修繕費8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二週部分亦無理由,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8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區○○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於該處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左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韌帶損傷、胸部鈍傷之傷害。
㈡、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97元、交通費2,520元、機車修繕費2,000元、原告受領強制保險金2,010元,原告每月薪資4萬2,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區○○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於該處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自左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韌帶損傷、胸部鈍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除有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警卷第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3張(見警卷第19頁之1至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交通費及修繕費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97元、交通費2,520元、機車修繕費2,000元,有收據附卷可按,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5、121、122頁),前開費用屬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97元、交通費2,520元、機車修繕費2,000元,共計1萬2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眼鏡修繕費6,000元、手錶修繕費800元部分,被告否認該部分修繕與本件事故有關,而觀之原告所提修繕收據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修繕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98年7月3日已相隔4個多月,難認該修繕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8日有5個月不能工作情事,惟原告因本件傷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傷勢約二週的休養時間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209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週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122頁),故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以二週計算應屬合理,逾此期間,殊無足採。又兩造同意原告每月收入以4萬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1萬8,968元(即4萬2,000元÷31×14=1萬8,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韌帶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原告高中肄業,98年度申報所得為5萬362元,97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177萬8,653元;被告國中畢業,自耕農作物,年收入10萬左右,98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0,除為兩造自陳外(見本院卷一第
61、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對其生活、工作所造成影響,及兩造之職業、資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7萬9,185元(1萬217元+1萬8,968元+5萬元=7萬9,185元),應堪認定。
5、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10元,有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7,175元(7萬9,185元-2,010元=7萬7,17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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