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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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 蔣璧 如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曾穗燐
曾穗樺 蔣光蔣光昭 兼上二人共 蔣文彥 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蔣郭
蔣敏照 兼上二人共 蔣磐鏡 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曾子 龍兼上一人 曾錦鍛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暨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78/9600,被告曾穗燐、曾穗樺之應有部分各為6181/60000,被告 蔣光智 、蔣光昭之應有部分各為1311/9600,被告蔣磐鏡之應有部分為28601/180000,被告蔣敏照、 蔣郭氣 之應有部分為838/9000,被告蔣文彥之應有部分為420/9600,被告 曾子龍 之應有部分為4636/60000,被告曾錦鍛之應有部分為1545/6000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除被告曾穗燐外,其餘被告亦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曾穗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預留之道路需由兩造分擔,且伊預定分得土地上有墳墓等語。
三、被告曾子龍及曾錦鍛僅於本院岡山簡易庭調解時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曾穗樺、蔣光智、蔣光昭、蔣文彥、蔣郭氣、蔣敏照、蔣磐鏡先後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且毋庸互為找補。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兩造間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紙為證,且被告曾穗樺、蔣光智、蔣光昭、蔣文彥、蔣郭氣、蔣敏照、蔣磐鏡先後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且毋庸互為找補,堪信屬實。準此,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東側臨台17線濱海公路
,路面寬敞,東南面同段80至83地號鄰地部分現為鄰地所有人搭建房屋;附圖一A部分現為被告蔣光智及蔣光昭占有使用,其上並蓋有兩棟3層樓房屋及鐵皮屋;B部分現為農地,由被告曾穗燐、曾穗樺、曾子龍及曾錦鍛4人占有,其上現為草地,僅種植堆肥作物;C部分現為原告及被告蔣文彥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包括
3層樓房屋、鐵皮屋各1棟及庭院;D、E、F部分分由被告蔣敏照、蔣郭氣、蔣磐鏡使用,目前均休耕,僅種植堆肥作物;G部分則為既成道路,均有與上開部分相連,且供通行至台17縣濱海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5頁、第43至48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曾穗樺、蔣光智、蔣光昭、蔣文彥、蔣郭氣、蔣敏照、蔣磐鏡先後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曾穗燐於本院岡山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時,雖曾陳述伊預定分得之土地上有墳墓,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墳墓,且其與曾子龍及曾錦鍛,除就其與曾穗樺共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並未表示反對外,亦未表示各共有人需為金錢補償。本院參酌本件各共有人多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或建蓋永久性房屋使用土地,或僅種植堆肥作物使用土地,現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幾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分割後土地周遭各有產業道路與省道台17線濱海道路道路對外作為交通聯繫使用,並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及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各共有人間毋庸再為金錢補償,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請求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一:兩造依如附圖分配位置及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於附圖一所示│││││之分配位置│├──┼──────┼────────┼──────┤│1│ 蔣璧如 │各按蔣璧如3984/1││├──┼──────┤0000、蔣文彥6016│C││2│蔣文彥│/10000比例共有││├──┼──────┼────────┼──────┤│3│蔣光智│各按蔣光智1/2、│A│├──┼──────┤蔣光昭1/2比例共│││4│蔣光昭│有│││││││├──┼──────┼────────┼──────┤│5│曾穗燐│各按曾穗燐4/12、│B│├──┼──────┤曾穗樺4/12、曾子│││6│曾穗樺│龍3/12、曾錦鍛1/││├──┼──────┤12比例共有│││7│曾子龍│││├──┼──────┤│││8│曾錦鍛│││├──┼──────┼────────┼──────┤│9│蔣敏照│全部│D│├──┼──────┼────────┼──────┤│10│蔣郭氣│全部│E│├──┼──────┼────────┼──────┤│11│蔣磐鏡│全部│F│├──┼──────┼────────┼──────┤│兩造│蔣璧如、蔣文│依序各按278/9600│G│││彥、曾穗燐、│、420/9600、6181││││曾穗樺、曾子│/60000、6181/600││││龍、曾錦鍛、│00、4636/60000、││││蔣光智、蔣光│1545/60000、1311││││昭、蔣磐鏡、│/9600、1311/9600││││蔣敏照、蔣郭│、28601/180000、││││氣│838/90000、838/9│││││0000比例共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當事人│比例│├────┼────────┼──────┤│1│原告│278/9600│├────┼────────┼──────┤│2│被告曾穗燐│6181/60000│├────┼────────┼──────┤│3│被告曾穗樺│6181/60000│├────┼────────┼──────┤│4│被告蔣光智│1311/9600│├────┼────────┼──────┤│5│被告蔣光昭│1311/9600│├────┼────────┼──────┤│6│被告蔣磐鏡│28601/180000│├────┼────────┼──────┤│7│被告蔣敏照│838/9000│├────┼────────┼──────┤│8│被告蔣文彥│420/9600│├────┼────────┼──────┤│9│被告蔣郭氣│838/9000│├────┼────────┼──────┤│10│被告曾子龍│4636/60000│├────┼────────┼──────┤│11│被告曾錦鍛│1545/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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