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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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 廖金城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被告 黃貿超 被告劉 李彩鳳 即 劉德乾 .
劉皓誠 即劉德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貿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黃貿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貿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劉德乾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李彩鳳 、劉皓誠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0
5至106頁),是劉李彩鳳、劉皓誠於100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黃貿超、劉德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黃貿超、劉德乾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嗣更正訴之聲明為:黃貿超、劉德乾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5頁)。經核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黃貿超及劉德乾共同經營養鵝事業,伊因販賣鵝肉向其2人
購買鵝,而有生意上往來。嗣黃貿超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表明其與劉德乾經營之養鵝事業出現營運危機,資金週轉不靈,因而代劉德乾共同向伊借款,明示其與劉德乾均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提出劉德乾簽發之票據為證。然其中票面金額共計5,500,000元之支票2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受黃貿超央求,伊遂未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詎黃貿超及劉德乾迄今仍未清償該筆5,50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劉德乾雖未親自向伊借款,然其於94至97年間簽發上百張支票供伊兌現,若劉德乾未授權黃貿超持其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黃貿超豈有取得上百張支票之可能?足見劉德乾係授黃貿超向伊借款。又縱認劉德乾未授權黃貿超共同向伊借款,然劉德乾長期同意黃貿超以其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亦屬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而連帶負清償之責。此外,系爭支票固均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德乾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償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之抗辯:㈠劉德乾辯稱:伊與黃貿超僅有生意上往來,並未合夥經營養
鵝事業,亦不認識原告,且黃貿超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均係匯入黃貿超帳戶,伊與原告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伊雖出借系爭支票予黃貿超,然不知黃貿超係轉向何人借款,故原告主張黃貿超向其借款,實與伊無關。再者,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伊係借票予黃貿超時,未曾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貿超未於陳述意見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時表示:
當初伊係向劉德乾借票,並持之向原告借款,被告劉德乾並未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伊與原告間,是僅伊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與劉德乾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係劉德乾所簽發。
㈡黃貿超曾向原告借款。
㈢原告出借之款項均匯入黃貿超帳戶。
㈣系爭支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㈠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劉德乾是否向原
告表示負清償之責?㈡原告可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
劉德乾返還所受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劉德乾是否向原
告表示負清償之責?⒈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原告與黃貿超間:
本件原告主張黃貿超向其借款5,500,000元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8),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黃貿超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借款5,500,000元予黃貿超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貿超給付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劉德乾未向原告表示負清償之責,劉德乾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原告等語,且參以原告借款予黃貿超,未曾與劉德乾接洽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劉德乾「本人」並未向原告借款,或明示就系爭借款亦負全部給付責任,已難認劉德乾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現代理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劉德乾與原告間,無非係以劉德乾簽發上百張支票供黃貿超向其借款,進而認劉德乾係授權黃貿超向其借款,否則劉德乾亦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並提出託收票據明細表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4至71頁)。然查,黃貿超持有劉德乾簽發之支票,可能係因向劉德乾借票而取得,或係劉德乾用以支付黃貿超貨款,其可能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尚難因黃貿超提出數量非少且由劉德乾簽發之支票,即逕認劉德乾係授權黃貿超向原告借款。另原告就劉德乾授權黃貿超共同向其借款乙節,迄本件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諸如劉德乾署名之授權書、在場見證之證人等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劉德乾授權黃貿超向其借款云云為真。此外,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於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實屬常見,並無使收受支票之第三人誤認簽發支票之他人,亦有共同借款或負連帶清償責任意思之可能,且原告復自承未曾與劉德乾接觸,顯見劉德乾並無其他「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則原告以黃貿超持有劉德乾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即屬以「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而應連帶清償系爭欠款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
劉德乾返還所受利益?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雖均已罹於時效,惟劉德乾仍受有系
爭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等情;劉德乾固不爭執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惟否認有獲得系爭借款之利益,辯稱:系爭借款係由黃貿超向原告借得,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劉德乾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貿超間,劉德乾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黃貿超向原告借款或須負表現代理責任,且原告出借之款項均匯入黃貿超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劉德乾既未向原告借款並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自難認其有何受有系爭借款利益之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劉德乾受有利益之事實,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德乾償還因系爭借款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貿超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黃貿超給付之金額係全部勝訴,僅請求劉德乾應連帶給付部分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黃貿超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