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靜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靜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抽頭金於新臺幣3600元之範圍內,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會員名冊2本、點數卡1批、監視器鏡頭1個、桌次表1本、名片1盒、印章2個、麻將9副、牌尺36支、搬風骰9顆、骰子19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