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芸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文全芸萱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全芸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芸萱與 廖御翔 曾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已於民國110年8、9月間分手,嗣因廖御翔積欠全芸萱家人新台幣45000元遲遲未清償,全芸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當時住處,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IG帳號「xuan_xuan_0907」、暱稱「 萱萱 」與廖御翔私訊,以「我他媽就打到你植物人」、「不要逼我」、「找人討」、「半身不遂有你的」、「那個人什麼都敢做」、「你自己小心點」、「反正我朋友怎麼打你們不關我的事」、「我朋友要找討債暴力公司了」、「你就慢慢等死」、「你要是躲著」、「我就找你爸媽要」、「要到錢都出來為止」等語恐嚇廖御翔,致廖御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御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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