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69號原告 黃張悅珠 被告 張宛 稘
秦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秦安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宛稘 所有。㈢被告張宛稘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宛稘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又其先位聲明第㈠、㈡、㈢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僅擇一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至少等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之1,200萬元,參酌所陳報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一般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務,並參考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半徑1公里內,於起訴前2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認以此金額推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200萬元尚屬適當,加計先位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本件先位聲明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800萬元=2000萬元),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200萬元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土地編號縣市鄉鎮市段小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二小段0000-00008.25分之12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二小段0000-000016.25分之13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二小段0000-00000.340分之14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二小段0000-00000.3840分之1
建物縣市鄉鎮市段小段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二小段00000-00096.3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